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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覃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2111-6。
法定代表人姚智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智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姚波经手向原告借款176万元,有姚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相互印证,姚波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后,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姚奉审核后,在姚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回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公司对姚波在履行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借款行为的认可,该借款应视为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姚波经手的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属姚波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和转账回单上所盖的被告公章是借款发生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加盖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是原告要求被告加盖公章,被告若不认可该笔债务,亦可通过法律手段或依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以此为由推脱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征询被告对于该案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与股东商量后在本院主持下调解,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调解期限逾期后没有提交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覃某某借款17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20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姚波经手向原告借款176万元,有姚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相互印证,姚波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后,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姚奉审核后,在姚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回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公司对姚波在履行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借款行为的认可,该借款应视为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姚波经手的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属姚波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和转账回单上所盖的被告公章是借款发生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加盖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是原告要求被告加盖公章,被告若不认可该笔债务,亦可通过法律手段或依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以此为由推脱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征询被告对于该案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与股东商量后在本院主持下调解,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调解期限逾期后没有提交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覃某某借款17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20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云峰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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