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鄢某某承担陈永春的医药费20000的60%即12000元,此费用因原告已代鄢某某赔偿给了陈永春;2、承担原告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用1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4000元;3、承担本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覃某某驾驶号牌为鄂Q×××××的解放牌CA104K26L2-3D小型货车,从金果坪乡连天村往金果坪集镇方向行驶,途中,鄢某某、黄克舟夫妇二人上车,车辆行驶至下村湾处由于鄢某某错误使用了车门把手,车辆右前门突然打开,导致陈永春及其孙子覃家富被甩出车外。巴东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恩州公交受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3、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明确由鄢某某承担该事故责任的60%,原告承担40%;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认定原告赔偿陈永春2万元,鄢某某应承担60%。经质证,被告鄢某某认为:对认定书有异议,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推断认定,并没有证据显示是乘车人鄢某某将车门把手拉断。对调解书,案外人陈永春在起诉过程中,并没有将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放弃了对鄢某某的诉权的主张;调解书可以证实,陈永春的损失有15500元是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该调解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鄢某某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是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对于原告赔偿案外人的款项也得到了保险理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公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覃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Q×××××的解放牌CA104K26L2-3D小型货车,司乘五人,从本县金果坪乡连天村往金果坪集镇方向行驶,途中,被告鄢某某及其丈夫黄克周搭乘该车。当日6时10分,车辆违法搭乘七人行驶至“金大”公路(下村湾五组)一左转弯处,因被告鄢某某错误使用车门把手,致该车辆右前门突然打开,鄢某某及其他二名乘车人陈永春、覃家富从车内甩出,造成乘车人鄢某某、陈永春、覃家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鄢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9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某某受伤后,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2017)鄂28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覃某某赔偿鄢某某医疗费等全部损失的40%共31943.79元,经执行,覃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陈永春受伤后,就其医疗费等损失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了(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主持调解,达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陈永春15500元,由覃某某赔偿陈永春4449元的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与覃某某均已按照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陈永春。2017年8月8日,原告覃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鄢某某承担陈永春的医药费20000的60%即12000元,并赔偿原告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就赔偿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陈永春的损失19949元向被告追偿其中的6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足以认定本案原告覃某某、被告鄢某某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责任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覃某某与鄢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永香就其医疗费等损失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由保险公司和覃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覃某某有权就其单独承担的超过其赔偿责任部分向造成事故的另一共同侵权责任人即本案被告鄢某某追偿,但其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仅限于覃某某本人实际赔偿的部分,即4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陈永春的部分因非覃某某本人实际赔偿,故不能作为覃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根据本院发生效力的(2017)鄂28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由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60%,故原告赔偿陈永春的损失4449元中2669.4元应由被告鄢某某支付给原告覃某某,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承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用12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所诉的损失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扣留其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其外出务工因回家处理交通事故的花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扣留事故车辆,划分事故责任均系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而为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有多大,以及如何产生,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覃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其请求被告承担其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鄢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赔偿款2669.4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罗桂香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鄢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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