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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张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覃某某
许启发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张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张某某、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覃某某虽已年满62岁,但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覃某某本人的身体状况和客观事实,结合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对于原告覃某某的误工仍应按农业人口的收入计算误工,至于误工的时间,根据松滋市中医院和松滋市邬氏骨科的诊断证明,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的误工期90日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根据原告覃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62KM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另案原告张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摩托车(后载原告覃某某及另案原告张申浩)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张传兴、张申浩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与张申浩不负责任。原告覃某某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条件受限,后转入邬氏骨科实行保守治疗,7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6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296元;2、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其岳父姜明华,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兴负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和张申浩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计44808元,分别为:医疗费1534.58元+10895元=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天×23693元/365天=5842元、护理费60天×26008元/365天=4275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8年×10%=159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覃某某的医疗费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加上另案原告张传兴的医疗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及另案原告张申浩的医疗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10000×15130/(15130+741+668)=9148元;原告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59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5842元、交通费300元,计2837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378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37526元。原告覃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44808元-37526元=7282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付,即7282×70%=509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4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1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3752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10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17元,原告覃某某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覃某某虽已年满62岁,但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覃某某本人的身体状况和客观事实,结合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对于原告覃某某的误工仍应按农业人口的收入计算误工,至于误工的时间,根据松滋市中医院和松滋市邬氏骨科的诊断证明,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的误工期90日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根据原告覃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62KM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另案原告张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摩托车(后载原告覃某某及另案原告张申浩)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张传兴、张申浩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与张申浩不负责任。原告覃某某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条件受限,后转入邬氏骨科实行保守治疗,7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6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296元;2、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其岳父姜明华,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兴负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和张申浩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计44808元,分别为:医疗费1534.58元+10895元=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天×23693元/365天=5842元、护理费60天×26008元/365天=4275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8年×10%=159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覃某某的医疗费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加上另案原告张传兴的医疗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及另案原告张申浩的医疗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10000×15130/(15130+741+668)=9148元;原告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59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5842元、交通费300元,计2837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378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37526元。原告覃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44808元-37526元=7282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付,即7282×70%=509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4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1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3752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10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17元,原告覃某某承担265元。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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