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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卞某某、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45年7月28日,土家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委托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卞某某、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卞某某、民富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锋、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55分许,被告卞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宜华大道由东从姚家店红绿灯方向往莲花堰红绿灯路口超速行经与陆逊大道“丁”字路口时,遇原告覃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经该路口左转,两车在被告卞某某行驶方向的道路中心点右侧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58111037号]认定,被告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99373.85元。其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53号)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6%);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定物误工时间);3、护理时间:一年;4、营养时限:90天;5、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覃远超护理,覃远超此前在宜昌长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卞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民富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同时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44%;同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4号],结论为:1、护理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2、脊柱内固定物、右胫骨内固定物需择期分别取出,后期医疗费共计18000元。此次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原告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全休一年)加上64天住院时间计429天主张误工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即85.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实际标准10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因原告三处伤残,其中一处七级,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重新鉴定花费的2000元费用,根据鉴定结果,一项改变,一项维持,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各自承担10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22373.85元,其中:1、医疗费:117373.85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64天x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06776.7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x10年x44%);2、误工费19363.10元(227天x85.30元/天);3、护理费22700元(227天×100元/天);4、护理用品及轮椅21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财产损失1694元。上述三项合计230844.55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1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09150.5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卞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7640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8099.40元。被告卞某某已垫付47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1099.40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卞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各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98099.40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的188099.40元中,支付原告覃某某141099.40元;支付被告卞某某47000元。
二、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鉴定费3100元。
三、原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卞某某、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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