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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覃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基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覃某某与中基材料公司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2、覃某某要求中基材料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及与覃某某签定的合同约定,为覃某某补交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社会统筹费供给21575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5个月×863元/月)证据及理由充分,应由中基材料公司全额支付。3、维权费用的问题,覃某某所提供证据的是对一审诉讼以来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仅仅针对劳动仲裁所产生的费用,与劳动仲裁时间无关。而且所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应该得到支持。请求判令中基材料公司向覃某某支付维权费用1600元。
中基材料公司辩称:1、中基材料公司与覃某某之间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覃某某口头提出后,中基材料公司按法定程序与覃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覃某某并未拒收,还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覃某某为自愿签发通知书,劳动关系在事实和程序上均已解除。因此,覃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2、覃某某所申请的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覃某某未在作为前置劳动仲裁程序中要求支付,在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单独提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经覃某某口头提出后,中基材料公司与覃某某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覃某某主动提出离职,其要求支付失业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不应向覃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6年2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覃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6年3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4、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缴纳或补足。5、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维权费用不属于法院应当审理范围,覃某某认为产生损失且该损失是由公司造成的,应当另行起诉。且覃某某未列举损失的具体明细及证据证明费用发生是否合理,该项费用产生的时间在劳动争议提起后,不能证明是为劳动争议案件支出,停车费远高于宜昌市的物价标准。对于1600元的维权费用,中基材料公司难以认可。
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宜猇劳人仲案字第26号、(2016)宜猇劳人仲案字第27号予以纠正;2、中基材料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与覃某某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3、中基材料公司为覃某某补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社会统筹费共计21575元(25个月*863元/月);4、中基材料公司向覃某某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9240元(10个月*924元/月),中基材料公司缴足社会统筹费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中基材料公司向覃某某支付因中基材料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致使覃某某不能享受的失业金29040元(22个月*1320元/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5元(2.5月*4650元/月);5、中基材料公司支付覃某某维权费用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0月,覃某某到中基材料公司(原单位名称为宜昌富连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销部从事市场营销工作,中基材料公司每月支付覃某某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工资按照工作业绩计算。2016年2月底,中基材料公司口头通知与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为覃某某缴纳了覃某某2016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随后覃某某未到中基材料公司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3月22日接收了由中基材料公司发出通过他人转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4月初,覃某某凭该通知书到宜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
2、中基材料公司名称系更名而来,原名称为宜昌富连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现名称的变更登记。
3、2016年11月8日,覃某某以要求中基材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8316元及维权费用1600元为由,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2016]宜猇劳人仲字26号裁决:驳回覃某某的仲裁申请。2016年11月8日,覃某某同时以要求中基材料公司为覃某某补缴201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2016]宜猇劳人仲字27号裁决:中基材料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覃某某办理和缴纳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覃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2016]宜猇劳人仲字26号、27号裁决书。后覃某某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直接针对仲裁裁决提出纠正的诉讼请求;第二,如何确定覃某某与中基材料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第三,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以及解除的方式和时间;第四,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五,覃某某请求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事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第六,覃某某主张的维权费用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直接针对仲裁裁决提出纠正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只针对劳动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处理,不评判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关于焦点二。覃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一直在中基材料公司公司工作,有中基材料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基材料公司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中基材料公司辩称覃某某仅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中基材料公司公司试用3个月,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基材料公司于2016年2月电话通知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3月交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覃某某收到口头通知后自2016年3月即未在中基材料公司公司上班,在收到中基材料公司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凭该通知书在主管机关办理了失业登记。上述事实说明中基材料公司提出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覃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覃某某要求中基材料公司给付合同解除以后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双方因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覃某某要求中基材料公司补缴覃某某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覃某某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基于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覃某某所提出的失业保险赔偿请求与经济补偿金给付请求均属于独立劳动争议,且覃某某未就该争议提起仲裁,故覃某某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六。覃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覃某某提供的500元加油充值款发票为2017年1月5日,1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为2017年2月24日,不能证实系为主张本案权利支出,票面金额为100元的停车费发票与宜昌本地单次停车收费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覃某某要求中基材料公司支付维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覃某某将纠正仲裁裁决作为诉讼请求属于请求不当,不予评判,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失业金、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主张的维权费用证据不足,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2月协商一致解除,覃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自2016年3月后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覃某某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覃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覃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基材料公司首先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书面向覃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没有证据显示覃某某在收到前述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后提出异议,覃某某也未回到中基材料公司公司上班,相反,覃某某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持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主管机关办理了失业登记。基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覃某某对于中基材料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持异议,并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覃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覃某某在本案提出的尚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因所涉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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