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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宜昌市高新区。系原告覃某某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负责人韩爱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7年6月8日7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安福寺镇往仙女镇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覃某某驾驶的踏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60385.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额足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沿枝江市仙女镇青狮村乡村路由安福寺镇往仙女镇青狮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狮村××组路段时,与原告覃某某驾驶的两轮踏板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入)院诊断: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球挫伤;3、左眼睑裂伤;4、左侧颜面部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药物治疗4周;2、一周后门诊眼科挂号复诊;3、出院后注意:清淡饮食、低糖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勿用力揉眼;4、不适随诊;5、休息一周;6、一周、一月、三月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覃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4日在该医院对左眼视神经挫伤进行了复查,此次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8699.6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8000元。2017年9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某某左眼视力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覃某某因车祸致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球挫伤,经治疗,现视力为盲目4级,伤残程度为八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2017年9月26日,因左眼视力下降,原告覃某某配眼镜一副,花费48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覃某某原系长阳县榔坪镇社坪村三组村民,于2006年3月迁居到枝××市仙女镇××组,承包土地10.27亩,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告覃某某妻子张李菊现年61岁,长期患病,儿子覃洋春为二级精神残疾,均无劳动能力,原告覃某某为家庭生活来源支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通用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枝江市仙女镇青狮村民委员会证明、覃洋春残疾人证、枝江市康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桂,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覃某某左眼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86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有医疗机构的住院记录、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1400元,因不符合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是家庭生活来源支柱,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对此本院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认定为8275.2元(86.2元/天×96天);对于护理费,结合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4周加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为宜,故护理费依法认定为5172元(86.2元/天×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反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64897.5元(12725元/年×17年×3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覃洋春为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常需在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告提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覃洋春之母也是覃洋春监护人,对覃洋春也有抚养之责,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减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证有效时间仅至2019年,抚养费也只能算至2019年,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覃洋春于2016年5月、2017年6月在枝江市康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与行为障碍,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覃洋春的精神状况并无好转,2019年后精神疾病突然转好的可能性极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认定为2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2814元(10938元/年×20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2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残疾器具费(配眼镜费用)4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7818.33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交强险之外1701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800元,诉讼费551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0元,超出应赔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一并转付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137018.33元(其中向原告覃某某赔偿120369.33元,向被告刘某某转付16649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在转付时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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