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爱某
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服务所)
冯某某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刘宪恒
原告要爱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宪恒,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原告要爱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宪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刘宪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71186.4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重型半挂车,在运煤专线5KM+30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宪恒驾驶的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宪恒和乘车人要占政和要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爱某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总计9631.82元。
2016年2月24日,经寿阳县交警队作出寿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宪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占政、要爱某无责任。
治疗终结后,2016年6月17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要爱某因交通事故至:左第1、2、4、5、6肋骨骨折等,已构成10级伤残。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元某支公司应该在该车的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所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理由如下:
1、医药费9631.82元。
其中住院8158.52元,门诊1473.3元。
2、护理费1517.85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由其女儿王蕊进行护理,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计算为1517.8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15天。
4、营养费600元。
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
5、误工费12446.37元。
原告要爱某在寿阳县恒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工作,根据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3天。
6、残疾赔偿金51656元。
按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7号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的标准计算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酌情主张。
以上损失共计:84552.04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3,计算为40000元,其余44552.04元,按主要责任70%赔付计算为31186.43元,共主张赔付71186.43元。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
事故车辆冀×××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均是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是白冰向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购买的,我于2015年10月份向白冰购买,每月向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车款,现车款已于2016年6月全部交完,被告冯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冀×××(冀AEW42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冀×××(冀AEW42)挂为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白冰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尚在分期付款期内,白冰需按期每月向我公司偿还车款,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白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得干涉其独立自主的经营权。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白冰和司机冯某某承担。
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白冰,我公司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宪恒述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清单、医药费票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要爱某、王蕊的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1张;寿阳县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材料一份;冀×××重型半挂车的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刘宪恒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就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冯某某驾驶冀×××(冀AEW4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运煤专线5KM+30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第三人刘宪恒驾驶的晋×××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要爱某和乘车人要占政均因乘坐该晋×××小型轿车受伤。
事故发生后,刘宪恒及要占政、要爱某均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要爱某住院15天,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第1、2、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脑震荡和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自行支付医药费9631.82元后出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蕊进行护理。
2016年2月24日,寿阳县交警队作出寿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刘宪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占政、要爱某无责任。
2016年6月13日,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要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要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4、5、6肋骨骨折等,已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要爱某和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刘宪恒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刘宪恒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为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出卖方,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未就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提供证据,故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9631.82元、护理费1517.85元、误工费12446.3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确定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确定为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452元。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具体计算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2299元。
其余损失59715元,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1801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37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1801元,共计6553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要爱某各项费用共计65538元;
二、驳回原告要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要爱某负担6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爱某和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刘宪恒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刘宪恒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为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出卖方,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未就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提供证据,故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9631.82元、护理费1517.85元、误工费12446.3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确定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确定为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452元。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具体计算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2299元。
其余损失59715元,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1801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37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1801元,共计6553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要爱某各项费用共计65538元;
二、驳回原告要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要爱某负担6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27元。
审判长:赵海忠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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