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
负责人:杨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海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瀛、李红伟,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赔偿费125329.07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轿车自南向北沿满城区西黄村村内公路行驶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将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要海燕撞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海燕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将原告要海某撞伤,应依责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性,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将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提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故交强险赔偿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机动车冀F×××××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应予扣除,超出强险部分将依据保险合同以及司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19日,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满城区西黄村村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要海某、罗旦媛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小光驾驶冀F×××××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要海燕、罗旦媛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海某、罗旦媛、刘小光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刘某某的驾驶证、号牌冀F×××××所有权人为李娜的车辆行驶证。刘某某称李娜系其妻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6月18日--2018年6月17日;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6月18日--2018年6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无异议。四、原告受伤后入住保定第七医院,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5日。诊断证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皮挫伤等。治疗意见: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如愈合不良需再次住院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两人陪床出院后专人陪护。被告方无异议。五、2018年4月9日,原告经法院委托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要海某未达伤残;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金额过高,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刘某某无异议。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60311.35元。原告提供票据九张。被告方称对出院后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25元、2.28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解释出院后复查花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日100于按计算住院48天。被告方无异议。3.误工费18988.20元。原告提供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180日。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因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核实原告为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认可120日。4.护理费24055.9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母亲常金华为农民,护理48天。丈夫李红伟在保定蓝泽防水工程公司上班,月工资7000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护理90日。被告方对原告母亲护理48天无异议,李红伟合同工资为3500元。认可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5.营养费4500元。按日50元计算90日。被告方意见认可日40元计算60日。6.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方称费用高,不认可。7.交通费720元。原告提供72张票据。被告方认可300元。8.鉴定费2953.6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被告方称原告没有伤残,不认可、不负担鉴定费。9.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10.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旦媛业已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金额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要海某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理由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未达伤残,医院治疗意见有加强营养记载,其营养期酌情认定为70日,营养费核定为3500元;原告“农民”身份与工资收入无冲突,认定原告月收入3200元,误工期酌情认定为120日,核定误工费为12800元;被告方对常金华护理费(2891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李红伟实际工资收入与合同工资额不相符,可按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酌情认定为75日,核定李红伟护理费17833元;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和确认损失支付的费用,因原告鉴定未达伤残,鉴定费由原告和大地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1476.8元)。综上、核定原告各项损失113332.15元,被告依次于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被告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要海某款108332.15元(已扣除垫款5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刘某某款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要海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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