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海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3-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1175N。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该公司员工。
要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4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到2018年6月6日止的利息38550.63元,暂时共计25456550.63元(2018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依法承担,并按年息6%计算,直至完全清偿时止;2018年8月31日前本金按1270.9万元计算,2018年8月31日之后按2541.8万元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100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在2011年9月19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被告依旧未履行,在2017年12月31日重新确认债权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债权为2541.8万元,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10%,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40%,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50%。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海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2、2010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及借款期限等内容。3、2010年12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及时将100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收款事由写明是: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638XXX。票号为06382XXX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出票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收款人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仟万元)。4、2011年9月19日《延期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未履行2010年12月22日的《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了延期12个月的协议,同时约定了利息、偿还方式等内容。5、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编号为TZDJQ2014060XXX的《借据》,证明双方确认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未结本金利息之和为1790万元。双方确认后,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数额为179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和违约金2‰等其他内容。6、2017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合法有据,借款金额为2541.8万元。7、(2018)冀0404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被告依法承担保全费。鼎嘉某公司辩称,一、2014年6月1日鼎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重新确认债权为1790万元,月息为1.5%。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前期借款利率超过24%,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二、还款协议中第三笔还款未到期,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借款2541.8万元,其未到期债权不应支持。三、由于偿还本金应为1270.9万元,原告诉状中利息计算有误。四、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鼎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间共计还款5768500元。鼎嘉某公司辩称,1、2014年6月1日鼎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重新确认债权为1790万元,月息为1.5%。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前期借款利率超过24%,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2、《还款协议书》中第三笔还款未到期,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借款2541.8万元,其未到期债权不应支持。3、由于偿还本金应为1270.9万元,原告诉状中利息计算有误。4、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乙方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月利率3%,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利息及本金还款方式: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金以银行承兑汇票还清。当日,原告将出票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6382409)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的收据。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11月22日、2012年3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80万元、90万元和180万元,计450万元。因被告未按上述《借款协议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延期借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延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3%。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书》履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共欠乙方利息79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借款总额共计17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息1.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2‰的违约金;借款逾期还款应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被告于2014年8月7日、10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68500元和100万元,计126.8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一、经各方确认丙方出借给甲方借款本息为2541.8万元;二、甲方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10%,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偿还上债权的40%,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50%。《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要海根与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被告鼎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延期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被告的还款凭证,可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当认为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对借款的重新确认,确认借款本息为1790万元,但双方结算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2014年6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526万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为526万元)。因原、被告又于2017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最终债权本息2541.8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526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15.8万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关于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未约定利息,故应以2541.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被告辩称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三笔债权未到期,不应支持的主张。原告虽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但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前两期借款已经到期,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积极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故对被告所提的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海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41.8万元。二、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海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4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一、二项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83元,减半收取计8454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541元,由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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