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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11号。经营者黄汉新,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71102149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12月9日予以裁定驳回,其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青山、人民陪审员孔晓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人黄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88528.78元,损失补偿费655205.46元,合计3143734.2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43734.2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的宜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钢管、扣件、顶托、竹跳板等脚手架材料租赁给被告的宜昌分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巴东县野三关镇丽佳国际广场项目使用。租赁费计算方式按照2008年湖北省土建定额计算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并以63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原告负责所有使用材料进出场及运输,职工住宿及管理费用。脚手架进场之日计算施工总时间,外架钢管730天内退场,内架钢管550天内退场(所有防护设施除外)。若超过期限,被告宜昌分公司将按照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顶托0.04元/天/套的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租赁费支付期限为本项目裙楼完工支付50万元,施工至12层支付70万元,封顶后支付90万元,标准差拆除后支付50万元,内外架拆除后支付60万元,全部拆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1年内付清。若被告宜昌分公司未结算支付租赁费,超过20天后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原告方。如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被告宜昌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先后停工两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经双方协商,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日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分别补偿255205.46元和40万元,共计655205.46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为4609058.58元,补偿金为655205.46元。目前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宜昌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之85%即3917699.79元,现被告宜昌分公司除支付租金209万元外,余款未偿付。被告的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昌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社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被告宜昌分公司注销,被告应承担其债务。证据二:《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宜昌分公司就巴东野三关镇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签订了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等。证据三:发包方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脚手架租赁费总额为4578528.78元。证据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安全日记》复印件五份、照片18张。证明脚手架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履行了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义务。证据五:《巴东县野三关丽佳国际广场停工损失费用索赔》、《裙楼脚手架延期补偿协议》,证明因被告宜昌分公司停工两个月,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255205.46元;裙楼脚手架延期使用的补偿费用400000元。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明显系事后涂改而成,合同主体应是原告与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叶兴江不能代表我公司,无权代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虽然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我公司作为知情人向法庭说明了解的实际情况,并简要陈述我公司观点:1、巴东丽佳国际广场项目的脚手架由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据我公司了解,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了脚手架租赁和安装。在合同履行中,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百多万元租赁费用,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约十几万元租赁费用。关于上述收款情况,对方应能提供关于收款的证据,如其拒不提供,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2、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叶铸因涉嫌经济犯罪潜逃后,原告认为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在租赁期尚未届满、工程正处于紧张施工中的情况下强行将脚手架拆除并撤场,直接导致工程停工,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3、原告所称的停工补偿一说与事实不符且不真实,原告强行撤场时租赁期尚未届满,其合同义务尚未完成,何谈停工补偿一说。4、原告主张租金,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且付款期限已到。关于租赁期间,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三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需要提供脚手架所需材料及安装,自进场之日计算时间,外架钢管730天内退场,内架钢管550天内退场。而原告提前撤场未完成合同义务,且工程至今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自湖北省工商局网站打印的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叶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另两名股东分别是其妻子和儿子;同时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证据二:《安全日志》,证明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撤场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证据三:丽佳广场照片,证明工程至今未完工。证据四: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证明:(1)施工方项目负责人是吴启政和刘天银。(2)工程的脚手架由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鑫浪公司向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黄汉新承租了脚手架材料。(3)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15日,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黄汉新不顾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反对派人将外架拆除,导致工程停工至今仍未完工。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施工的巴东县野三关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工地现场及该项目的开发方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脚手架施工系原告,至于原告是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还是与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脚手架租赁合同》认为,(1)不是原始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合同抬头的“甲方”系事后人为添加,尾部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系后期划掉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后添加,合同骑缝章仍为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2)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字人叶兴江系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叶铸的哥哥,其并非被告方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叶兴江在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处的签名,只能代表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3)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而本合同并没有被告方代表及负责人签字。(4)被告及被告宜昌分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这样的合同或在合同上盖章,本合同上的被告方宜昌分公司印章应为虚假。被告方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三认为:(1)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按2008年湖北省土建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但是定额通常用于计算工程价款,无法根据定额计算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来自双方约定,只能来自设计数据或测绘数据,即使是发包方也不能以主观判断代替客观事实,本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信。(2)从本证明内容来看,这个数据只是发包方对建筑面积的一个估算,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对证据四和证据五中的《安全日志》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1)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是吴启政和刘天银,叶兴江与宜昌分公司既无劳动关系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宜昌分公司,无权代表宜昌分公司与第三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且被告方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2)该协议应当是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即原告与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方不知情也未盖公章,叶兴江签字只能代表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3)工程是否停工,因何种原因停工应当根据客观证据证实,叶兴江无权单方与原告确认工程是否停工及停工原因,其签字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4)从《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双方计价方式是建筑面积乘以单价,乙方义务是根据需要按时进场,待施工结束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撤出。但从合同约定和施工情况来看,2015年4月租赁期尚未届满,不存在误工;准确地说此时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所称的停工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和行业习惯,被告认为这两份协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不真实,甚至是否成立都存在疑问,依法不应采信。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其他证据认为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反而证明了巴东县野三关镇丽佳国际广场项目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野三关镇丽佳国际广场项目总面积72675.06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6709平方米)由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是吴启政和刘天银。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由原告提供。脚手架工程的甲方原为打印的“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及印章,均被水墨笔以划线的形式划掉,改为手写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并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的《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63元/㎡(包干),租赁费计算方式按照2008年湖北省土建定额计算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外脚手架搭设必须与工程施工同步,730天内退场,内架钢管550天内退场,若超过期限则应按约定给予出租方补偿。合同还约定了根据施工进度付款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脚手架于2014年6月12日进场,于2015年12月开始退场,至2016年1月中旬撤出。在施工过程中,因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停工,2015年4月18日以《巴东县野三关丽佳国际广场停工损失费用索赔》形式载明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255205.46元、2015年11月1日以《裙楼脚手架延期补偿协议》形式载明向原告补偿裙楼脚手架延期使用的费用400000元。同时查明,该工程的建设方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9万元的脚手架租金。
另,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上的该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因合同上的印章文字不完整被鉴定机构退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本案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合同上被告方宜昌分公司的印章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与涉案的脚手架租赁无任何交集,被告辩称的249万元租金系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代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系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宜昌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确为原告方提供,亦认可原告已收回249万元的租金。故,本院认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撤场时其租赁物已满足了被告的需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本院确认原告撤场时《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提前撤场的客观原因,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撤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但合同未约定该违约行为之后果,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违约行为之后果与被告延迟支付租金之后果相抵消,故对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巴东县野三关丽佳国际广场停工损失费用索赔》、《裙楼脚手架延期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双方签订此协议时,尚在脚手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存在延期使用租赁物的问题,因此本院认定此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因涉案的巴东县野三关镇丽佳国际广场项目总面积含地下室面积6709平方米为72675.06平方米,而合同约定的按照2008年湖北省土建定额计算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租金标准为63元/㎡(包干),故租金应为(72675.06-6709)㎡×63元/㎡=4155861.78元,因被告及开发商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249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665861.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脚手架整体租赁合同》在原告撤场时已实际解除。
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665861.78元。
三、驳回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陵区兴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3332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青山
人民陪审员 孔晓宏

书记员: 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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