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门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瑞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西门敬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9万元,并写了借条、收条,原告也向被告汇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7年10月,被告还欠原告借款9万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据;2、收据;3、银行流水明细;4、跨行汇款成功的截图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借款平台发生借贷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通过大时代APP借款平台向原告借款225,904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西门敬某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玖佰零肆元正。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6月20日”。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张收据表示收到借款。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90,000元未归还并匿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及日期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日期从原告起诉立案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西门敬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门敬某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0,000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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