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藏惠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西藏惠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波玛路22号西藏林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微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铁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负责人,住唐山市。

原告西藏惠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惠某)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以下简称栗某线材厂)、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惠某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栗某线材厂、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惠某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栗某线材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丝。次日原告给被告李某个人卡上打入预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送2.4mm铁丝5.1吨、2.6mm铁丝2.25吨、2.7mm钢丝10.94吨,合计18.29吨货物。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原告购买的是2.6mm镀锌钢丝48吨、2.8mm镀锌钢丝10.5吨、2.4mm1.95铅丝5.5吨。被告给原告送的货物中只有2.6mm钢丝2.25吨符合型号要求,其他货物的型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吨数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已供货物按照每吨4100元计算,被告尚有125011元的货款没有给原告供货。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李某均予以推脱,后来拒绝接收原告电话,剩余货款也不予退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5011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12212.79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合计137223.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栗某线材厂、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我方已经发货,按照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打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微华欺骗我方,先让我把货发过去,让车先走,但合同约定是出镀锌厂前必须把货款结清,我有邵微华亲戚微信图片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西藏惠某与被告栗某线材厂签订了直径2.6mm48吨镀锌钢丝、直径2.8mm10.5吨镀锌钢丝、直径2.4mm5.5吨1.95铅丝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4月1日之前陆续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生产上锌量15克-20克左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交货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结账。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定价依据需方(原告西藏惠某)定金20万元打入供方(被告栗某线材厂)锁价不变,余款在供方发货完毕之前结清。2017年3月3日,原告西藏惠某法定代表人邵微华用其个人银行卡将20万元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义为定金)汇至被告李某个人银行卡内。2017年3月24日,被告开出销货清单合计18.29吨以及将18.29吨货物发往拉萨的货物托运凭证(托运人张某)(运费约为700元吨)。次日合计发货51.94吨发往给原告。2017年3月26日,被告李某通过三条短信通知原告西藏惠某法定代表人邵微华“货发了三车共计70.23吨,合计286923元,需要打款86923元,并告知李某(农业银行开平支行)银行卡号和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农业银行开平支行)银行账号”。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货物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微华联系其去被告处取货送至拉萨,涉案共计三车货物,其中有两车货物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执无功而返,被告为此支付其运费10万元(去拉萨送货800元吨,返回来700元吨和滞留补助费)。原告购买上述货物用于固定牧场围栏。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某线材厂在唐山市签订了“镀锌钢丝直径2.6mm镀锌钢丝52T”购销合同。被告主张涉案从西藏返回的货物事后已销售给了案外人西藏易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鸦鸿桥往返拉萨全境专线货物托运凭证、被告李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微华短信联系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生产上锌量15克至20克左右,因为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本是就为约数,必然导致产品规格型号存在上下幅度且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以mm为计量单位,结合原告使用用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被告供应的产品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被告)负责找车运输,运费由需方(原告)结付;合同定价依据需方(原告)定金20万元打入供方(被告)锁价不变,余款在供方(被告)发货完毕之前结清,应认定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余款。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为降低交易风险,采取自救措施将货物运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往返货物(51.94吨×2次×700元吨)运费72716元,本院予以采信。以4100元吨镀锌钢丝为标准,原告收到18.29吨,认定货物价款为7498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0元货款,减去原告已收到的货物和被告采取自救措施支付的运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52295元(200000元-74989元-72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返还原告西藏惠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52295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为1522元,由原告西藏惠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李某负担599元;保全费1206元,由原告西藏惠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线材厂、李某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张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