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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坦当(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娜,董事长。
  原告:坦当(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添天。
  原告西藏北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坦当(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当公司)与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熊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北某公司、坦当公司共同诉称,两原告与音熊公司签订了《〈奥术神座〉改编动画之委托制作协议》《〈奥术神座〉改编动画片制作服务及音频后期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北某公司承担制作费用,坦当公司负责监督,音熊公司完成动画制作和后期配音。之后,北某公司按约支付制作费用,但音熊公司未完成动画制作。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函解除了上述合同,并要求音熊公司返还制作费用、支付违约金。因音熊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音熊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奥术神座〉改编动画之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系坦当公司,乙方系音熊公司,丙方系北某公司,该合同仅有坦当公司、音熊公司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北某公司无权据此约定向坦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音熊公司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音熊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某公司、坦当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北某公司、坦当公司、音熊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只是在拟定合同文本时未将模板的双方修正为三方,按照音熊公司的解读,北某公司作为合同签署方却不适用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有违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奥术神座〉改编动画之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由甲、乙与丙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当事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涉案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系北某公司、坦当公司、音熊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该条款行文前半段表述为“甲、乙与丙方双方”,后半段表述为“甲、乙双方”,可见其中的双方等用词失当,两原告关于未根据涉案合同实际情况修改合同模板用词的解释合理,鉴于该合同条款系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约定,应理解为约束涉案合同的所有当事人,音熊公司关于该合同条款排除北某公司的解读不符合三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中甲方坦当公司披露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XXXX号百汇园写字楼XXX室,该地址系涉案合同的管辖连接点,属本院管辖,故北某公司、坦当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音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上海音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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