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
李涛
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办公楼16楼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城东综合市场。
经营者董连荣。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曾宪杨,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与评议。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知晓重庆力帆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对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欠款金额的结算的基数369640.01元与重庆力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是一致,截止2014年2月7日,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欠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7520.3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果进行结算应该由重庆力帆与被告进行结算。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和重庆力帆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知晓债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对于证据4因被告本人没有比较强的分辨能力,因为是同一会计,该清单是在重庆力帆传过来的,事后发现并不是同一主体,不应该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197520.3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且转让后告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由重庆力帆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方没有收到重庆力帆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重庆力帆将债权转让给西藏力帆应当有转让协议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需要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系行纪合同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照《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的约定,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给予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最高信用销售额度50万元,被告并非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因此其不属于行纪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最终的结算和清算义务,被告对重庆力帆和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被告已对债权进行确认,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债务金额不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给付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197520.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197520.3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且转让后告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由重庆力帆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方没有收到重庆力帆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重庆力帆将债权转让给西藏力帆应当有转让协议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需要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系行纪合同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照《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的约定,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给予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最高信用销售额度50万元,被告并非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因此其不属于行纪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最终的结算和清算义务,被告对重庆力帆和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被告已对债权进行确认,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债务金额不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给付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197520.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东某某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曾宪杨
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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