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温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晓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董赛男,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
被告:荆绍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荆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荆建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诉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蕴资本公司”)、被告温晓东、被告董赛男、被告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荆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孙新,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荆建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源,韬蕴资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藏信托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赛男、荆建华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支付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79,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不含当日)前的贷款利息11,027,309.59元;3.判令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含当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贷款利息,以信托贷款本金179,000,000元为基数,按12%/年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不含当日),为1,000,438.36元;4.判令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贷款本金7,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含当日)至2018年8月14日(不含当日),违约金为93,600元;5.判令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诉讼请求第1+2项之和即190,027,309.59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2018年8月14日(含当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不含当日),违约金为1,615,232.13元;6.判令被告温晓东、董赛男支付违约金,以债权本金179,000,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为8,950,000元;7.判令被告温晓东、董赛男就上述第1+2+3+4+5+9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拍卖、变卖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荆绍峰、吴某某享有所有权的22套已抵押房产,原告对22套已抵押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诉讼请求1+2+3+4+5+9项之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荆绍峰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XXXX号、XXXX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2+3+4+5+9项之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61,349.26元,律师费110万元,公告费1,500元,差旅费2,562.5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就信托贷款事宜,签署了编号为TTCO-I-A-YTZB-201606-DKHT-02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西藏信托公司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两亿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以信托募集资金金额为准;贷款每期期限为24个月,分期放款的贷款期限自首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年,约定每期付息的计算方式;韬蕴资本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为信托贷款金额的1%,由西藏信托公司代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视为西藏信托公司已履行了该部分金额的贷款发放义务。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韬蕴资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晓东为该笔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署编号为TTCO-I-A-YTZB-201606-BZHT-06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荆绍峰、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吴某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25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与荆绍峰、吴某某、荆建华、乾某百合公司签署编号为TTCO-I-A-YTZB-201606-DYHT-03、TTC0-I-A-YTZB-201606-DYHT-04、TTCO-I-A-YTZB-201606-DYHT-05的《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各期信托贷款发放前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5月5日对其中22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剩余3套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西藏信托公司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分三期发放信托贷款,具体发放情况为:2016年8月19日实际支付信托贷款资金72,0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实际支付信托贷款资金57,000,000元、2017年6月1日实际支付信托贷款资金50,000,000元,并分期代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实际发放信托贷款总金额为179,00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出现如下违约情形:1.根据合同约定,韬蕴资本公司应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归还第一期信托贷款本金72,000,000元,至今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未偿还该笔信托贷款本金。2.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发出《关于履行还款义务的催促函》要求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该函件发出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未能支付应付款项。基于以上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宣布全部信托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发出《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宣布全部信托贷款于2018年8月14日到期,要求韬蕴资本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16:00前支付全部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向被告温晓东发出《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要求保证人温晓东于2018年8月14日17:00偿还韬蕴资本公司未付款项;向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乾某百合公司发出《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函》告知: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函件发出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所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
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辩称:1.韬蕴资本公司实际收到了1.7721亿元款项,为1.79亿元扣减179万元的信托保障基金。其中有2,700万元是韬蕴资本公司向西藏信托公司认购的金额,因此本案贷款本金应当是1.52亿元,且179万元的信托保障基金应当由西藏信托公司返还韬蕴资本公司。2.本案贷款的实际主借款人是案外人吴某某,韬蕴资本公司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3.案涉贷款本金实际金额为1.52亿元,其中应由实际借款人吴某某偿还12,571.1万元。4.《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8.7%,韬蕴资本公司已向原告按照年利率8.7%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27,387,000元,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前的利息。5.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辩称,1.西藏信托公司是资金发放平台,案外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才是本案资金的实际募集和投入主体。2018年12月5日,联储证券公司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和案外人吴某某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对本案《贷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以新的《还款协议》内容为准。2.案外人吴某某、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已经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开始实际履行。3.本案的《贷款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本金应当是以1.52亿元为基数。4.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应予调整。
被告温晓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TTCO-I-A-YTZB-201606-DYHT-03、TTCO-I-A-YTZB-201606-DYHT-04、TTCO-I-A-YTZB-201606-DYHT-05),证明西藏信托公司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与被告温晓东签订《保证合同》;西藏信托公司分别与乾某百合公司、荆绍峰、吴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2.支付贷款银行凭证、信托业保障基金代扣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79,000,000元并代扣被告韬蕴资本公司的信托业保障基金。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人乾某百合公司、荆绍峰、吴某某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西藏信托公司对本案22套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见附表1、2、3)。4.《平安银行网银流水单》,证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自2018年6月4日之后未支付贷款本金。5.西藏信托公司向韬蕴资本公司发出的《关于履行还款义务的催促函》《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及相关的邮寄单、签收回执,证明西藏信托公司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致函告知本案信托贷款已于2018年8月14日提前到期。6.西藏信托公司向温晓东发出的《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及相关邮寄单和签收回执,证明西藏信托公司已向被告温晓东致函告知本案信托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温晓东于2018年8月14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7.西藏信托公司向荆绍峰、吴某某、乾某百合公司《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函》及相关的邮寄单和签收回执,证明西藏信托公司已向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致函告知本案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行使抵押权。8.《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回单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00元。9.诉讼费支付回单收据,证明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233元。10.保全费支付回单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11.保险费支付回单发票,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1,349.26元。12.公告费支付回单通知,证明原告缴纳公告费1,500元。13.律师差旅费车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差旅费2,562.5元。
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对证据二中信托业保障基金代扣银行凭证、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称未收到过《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函》。
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证明韬蕴资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7,387,000元,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前的利息。2.韬蕴资本公司认购2,700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韬蕴资本公司实际认购出资金额为2,700万元。3.还款协议及附件,证明本案贷款实际主要由吴某某使用,应当由吴某某对其中12,571.1万元承担返还义务,韬蕴资本对2,449.9万元承担返还义务,179万元信托保障基金应当由原告返还韬蕴资本公司。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5份,2016年8月19日韬蕴资本公司收到了第一笔钱,后将6,000万元转账给了乾某百合公司,2016年10月26日收到第二笔钱后将3,500万元转账给乾某百合公司,2017年6月1日收到第三笔钱后将1,000万元转账给了乾某百合公司,证明案涉贷款实际借款人为乾某百合公司,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是共同以韬蕴资本公司名义借款。
原告西藏信托公司对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韬蕴资本公司支付的27,387,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各期信托贷款本金的利息,不存在偿还本金的情况。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西藏信托公司并不是《还款协议》的缔约方,因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西藏信托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吴某某;不予认可证据四的关联性。
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证明《贷款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有变更,贷款使用、偿还及豁免有新的约定。2.《关于履行还款协议的告知函》,证明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没有收到西藏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函》。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TCO-I-A-YTZB-201606-DKHT-02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1条,西藏信托公司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两亿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以信托募集资金金额为准;第3条,贷款每期期限为24个月,分期放款的贷款期限自首笔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4条,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年,约定每期付息的计算方式为:第1期,2亿元额度全部放款完毕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如最终发放额度不足2亿元,此还款日以乙方通知为准),还款金额为累计放款规模*5%,第2期,2亿元额度全部放款完毕之日后当年12月20日(如最终发放额度不足2亿元,此还款日以乙方通知为准),还款金额为累计放款规模*1.6%,第3期,每期按实际存续满一年之日,每期当年利息=每期放款规模*8.7%,第4期,每期按实际存续满两年之日,每期当年利息=每期放款规模*8.7%;第5.4条,韬蕴资本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为信托贷款金额的1%,由西藏信托公司代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视为西藏信托公司已履行了该部分金额的贷款发放义务;第6.1条,每期满两年之日前1个月时,提前归还本金部分的10%;第11.2条,韬蕴资本公司违约情形:韬蕴资本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11.4条,出现11.2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西藏信托公司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韬蕴资本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韬蕴资本公司贷款逾期的,要求韬蕴资本公司对逾期贷款本息(包括西藏信托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按照每日0.05%支付违约金;第14条,西藏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韬蕴资本公司承担。
被告温晓东与原告西藏信托公司签署编号为TTCO-I-A-YTZB-201606-BZHT-06的《保证合同》,为该笔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温晓东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西藏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温晓东支付相当于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
被告荆绍峰与原告签署编号TTCO-I-A-YTZB-201606-DYHT-03《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九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在内的其中六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见附表1),另有三套房屋(坐落于北京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XX号、XXXX号、XXXX号)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被告荆绍峰,被告荆绍峰表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该三套房屋有其他抵押在先,对此原告也知情,不应由被告荆绍峰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署编号TTC0-I-A-YTZB-201606-DYHT-04的
《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等十一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见附表2)。上述《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在落款甲方处签名,甲方处的下方出现“荆建华”字样。被告荆建华称其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仅仅是因为当时他是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后两人离异,系争房屋为吴某某单独所有。经查,该十一套房屋登记材料均显示共有情况为吴某某单独所有,故原告西藏信托公司据此申请撤回对被告荆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某百合公司与原告签署TTCO-I-A-YTZB-201606-DYHT-05的《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等五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见附表3)。
上述《抵押合同》版本相同,均约定:第3条,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第13.3条,如果因乾某百合公司、荆绍峰、吴某某原因导致合同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西藏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其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西藏信托公司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分三期发放信托贷款:2016年8月19日支付72,0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57,000,000元、2017年6月1日50,000,000元,总计实际发放信托贷款总金额为179,000,000元。西藏信托公司分期代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合同期内,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共计支付27,387,000元。因韬蕴资本公司未按约于2018年7月19日向西藏信托公司支付第一期信托贷款本金7,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发出《关于履行还款义务的催促函》,但被告韬蕴资本公司仍未能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发出《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宣布全部信托贷款于2018年8月14日到期,要求韬蕴资本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16:00前支付全部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原告向被告温晓东发出《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要求保证人温晓东于2018年8月14日17:00偿还韬蕴资本公司未付款项;原告向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乾某百合公司发出《关于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函》告知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截止2018年8月14日,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尚欠贷款利息11,027,309.59元。
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9年6月3日向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0,000元,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认为,西藏信托公司主张的1.79亿元金额中2,700万元为韬蕴资本公司认购的信托资金,因此本案《贷款合同》实际发放的本金应当为1.52亿元。本院认为,韬蕴资本公司主张的2,700万元是信托计划认购款,体现的其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无关。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依约向韬蕴资本公司放款1.79亿元,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应当依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贷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认为合同4.1条约定固定利率是年利率12%,4.2条又约定了每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公式,两者并不矛盾,4.2条四个阶段利息叠加后两年期利息为利率24%,也就是固定利率12%。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则认为4.2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择一适用,为放款规模的8.7%,故应当按照年利率8.7%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可以看出,付息方式是两年期的利息分四次计收,因此四次利率叠加之后的24%为两年期的利率,与固定利率年利率12%相符。因此,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79万元信托保障基金,本院认为《贷款合同》5.4条明确约定由西藏信托公司代为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视为西藏信托公司已履行了该部分金额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韬蕴资本公司要求上述款项在贷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主张韬蕴资本公司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韬蕴资本公司等均认为上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系争债务的各债务人到期未归还本息时受到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叠加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将201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起诉时以7,2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0.05%计算2018年7月19日(含当日)至2018年8月14日(不含当日)区间内违约金数额93,600元,在该区间已经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按照调整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收标准年利率24%重新计算这一区间违约金数额为61,545.21元。本院对2018年8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7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贷款人是被告吴某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韬蕴资本公司是本案《贷款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即便贷款确有实际用款人,被告韬蕴资本公司也应对出借自身名义贷款的行为负责,无法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乾某百合公司认为各方为促成相关款项的归还已另行签署《还款协议》,应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不再承担本案项下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的主体并不涉及本案原告西藏信托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西藏信托公司就本案项下贷款已与其他各方达成另行约定。故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乾某百合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晓东与原告西藏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西藏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温晓东对《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由于本案主债务已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调整利息和违约金,《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荆绍峰、被告吴某某、被告乾某百合公司与原告西藏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有权的25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就其中22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西藏信托公司在债务人韬蕴资本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实现对22套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荆绍峰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中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本院认为,被告荆绍峰未履行《抵押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如果因抵押人原因导致合同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西藏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抵押登记未能办理的原因是抵押财产上已有其他负担,这一情况系抵押人造成,故原告西藏信托公司要求荆绍峰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与被告韬蕴资本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各担保人在相应协议中也明确承认律师费包含在连带债务中,因此,对于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业已发生、且有证据证明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藏信托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在已有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差旅费约定不够明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西藏信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179,000,000元;
二、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1,027,309.59元、违约金人民币61,545.21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7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
三、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00元;
四、被告温晓东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荆绍峰协议,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等抵押财产(见附表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荆绍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吴某某协议,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等抵押财产(见附表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七、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抵押财产(见附表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八、被告荆绍峰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对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2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1,055,953元,由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5,953元,由被告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晓东、被告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荆绍峰共同承担人民币9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表1
序号
所有权人
他项权证书号
坐落
1
荆绍峰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2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3
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X号
4
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X号
5
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X号
6
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X号
附表2
序号
所有权人
他项权证书号
坐落
1
吴某某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2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3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4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5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6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7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8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9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10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11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附表3
序号
所有权人
他项权证书号
坐落
1
乾某百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2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3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4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5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X号院X号楼XX层XXXX号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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