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
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
王元成
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然、陈俊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洽谈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电机供应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检验货物无质量问题后接收了货物。
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双方经核算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67.1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电机货款50000元,直至付清。
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6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信息表、公司更名通知函、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更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变更登记情况,由襄阳西某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
2、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58067.10元。
3、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货物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4、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了电机的事实。
5、销售出货单22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了电机并已供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358067.10元属实,但我公司现在处于停产状态,债务有不少,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希望原告能给我公司最大限度的宽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这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信息表、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了原襄阳西某电机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原襄阳西某电机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出货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双方通过对账还款协议,签章确认了欠款数额为358067.10元,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款数额属实。
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对账还款协议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67.1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8067.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
本案中,双方签订对账还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付款。
故本案中付款期限截止之日应为2014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067.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5.50元、保全费2310元,合计56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信息表、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了原襄阳西某电机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原襄阳西某电机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出货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双方通过对账还款协议,签章确认了欠款数额为358067.10元,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款数额属实。
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对账还款协议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67.1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8067.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
本案中,双方签订对账还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付款。
故本案中付款期限截止之日应为2014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067.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某电机销售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5.50元、保全费2310元,合计56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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