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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西某某
卢学琴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
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学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455号。
负责人曹继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广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宏源支行)、第三人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行宏源支行不服判决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学琴、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轩、第三人三江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拍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委托人虽不是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拍卖人与委托人系代理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对委托具有约束力。按照我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其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房屋交接由被告负责,但被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系因其“一房两卖”以及未向第三人履行拍卖标的瑕疵披露义务而造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本拍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作为拍卖款的代管人应当将买受人交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因三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考虑到诉讼中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的赔偿意愿变更了诉讼请求,三方对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属于当事人合法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某某违约赔偿金120000元;
二、第三人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某某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拍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委托人虽不是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拍卖人与委托人系代理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对委托具有约束力。按照我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其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房屋交接由被告负责,但被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系因其“一房两卖”以及未向第三人履行拍卖标的瑕疵披露义务而造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本拍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作为拍卖款的代管人应当将买受人交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因三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考虑到诉讼中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的赔偿意愿变更了诉讼请求,三方对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属于当事人合法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某某违约赔偿金120000元;
二、第三人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某某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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