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区。
法定代表人:可耐特·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舒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今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被告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今朝、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已毁损的3列列车破拆管接件,价值人民币1,686,504.3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和7月22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商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配8列列车的管接件,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97,345.02元,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管接件销售给了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497,345.02元;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5列列车未用管件、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上述破拆的管接件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其残值退还货款给原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该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双方均针对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黑02执89号。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法院认定破拆后的3列列车管接件已经不存在导致被告无法返还,且双方对于残值认定和具体赔偿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下达(2016)黑02执89-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有关涉及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的执行请求部分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法院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已毁损的3列列车破拆管接件,价值人民币1,686,504.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被答辩人之损失是因其违约造成的,被答辩人应当为此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被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西某福产品的义务(该事实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答辩人误以为三列车产品是西某福产品而提供给了长客股份有限公司,长客股份有限公司也误以为是西某福产品而安装,最终发现产品是福驰产品而被长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使用,所以三列车的产品被拆解是由被答辩人自已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2.产品被拆解是长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产品被拆解即成废品,而产品被拆解时因为被答辩人自已违约造成的,所以返还产品残值应当返还废品残值,而且残值应当指现存的废品残值,故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退还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97,345.02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224,867.25元(即:4,497,345.02×5%);以上两项共计4,722,2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5列列车未用管件、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上述破拆的管接件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其残值退还货款给原告),运费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均针对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黑02执89号。现货款和5列列车未用管接件已执行完毕。四、在执行过程中,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上述破拆的管接件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其残值退还货款),现在由于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已经不存在,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对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残值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执89-1号执行裁定书:“对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上述破拆的管接件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其残值退还货款)的请求,因给付内容不明确,不予执行。”五、原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所提供的管接产品能够反复安装6次,即使破拆应该也有六分之五的残值,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六、经测算,每列列车管接件为0.9吨,3列列车破拆管接件为2.7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关于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第二项明确“原告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5列列车未用管件、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上述破拆的管接件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其残值退还货款给原告),运费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已处理完毕,原裁判文书已明确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应于10日内返还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3列列车破拆的管接件。但是由于原告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已经使用的3列列车管接件在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寒列车刹车系统上进行制动管路压力试验时,连续发现管接件泄露、易造成车辆运行中振动松脱现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的西某福品牌管接件,更改合同标的物,致使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经使用的3列列车管接件进行破拆,原告应承担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且该管接件是使用高铁列车的刹车系统上,危及到重大财产和列车上人员生命安全,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管接件能够重复使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经使用的3列列车不合格管接件进行破拆并无不当。鉴于破拆后的管接件已不能使用,应按其残值退还给原告,现破拆后的管接件已灭失,经查申请执行时市场废钢回收价格为每吨2,600.00元—6,7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每吨6,70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3列列车破拆管接件残值款18,090.00元(即:2.7吨×6,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8.54元,由西某福液压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778.76元,由克东县金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效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昊
审判员 李峰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