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开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生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杨贵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生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王开江与被上诉人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家超市于2013年4月17日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8日,陕西华润万家超市同生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承租生力公司物业,后经生力公司同意转由爱家超市租赁生力公司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一处物业开办购物中心。2012年6月21日,爱家超市临潼中心广场店开业。7月19日至21日,因生力公司与第三人的矛盾导致第三人堵占爱家超市门店,致使爱家超市门店无法经营;2012年10月30日,生力公司无理将爱家超市门店四部客梯断电,造成顾客购物不便满意度降低,客流大幅减低销售锐减;11月28日,生力公司又将货梯断电并停止爱家超市用水,导致门店生鲜、食品等区域完全瘫痪;货梯断电后仅靠人力搬运商品致卖场二楼、三楼无法及时补货,部分商品发生损耗,门店销售受到很大影响。生力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爱家超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使爱家超市商誉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生力公司赔偿爱家超市销售的毛利损失1373480元、商品损失208063.71元及品牌的商誉损失,共计200万元。
生力公司辩称,爱家超市起诉生力公司停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存在。合同签订后,爱家超市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水、电、管理等费用,从开业到2013年1月10日欠生力公司水、电费及租赁费共计97万余元,致生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水电属于商品,不交纳费用会停止供应。在此情况下,生力公司多次致函要求爱家超市支付水电费,爱家超市拒不履行,生力公司被逼无奈,决定逐步限电。爱家超市仍拒不履行义务,生力公司对电梯限电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未对经营区停水停电。故本案是爱家超市违约对生力公司造成损失,爱家超市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爱家超市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生力公司对爱家超市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而非爱家超市,故爱家超市不是适格的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生力公司(甲方)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临潼区秦陵北路与会昌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建筑物、附属结构及设施、设备,用于经营华润万家零售及配套餐饮、休闲娱乐、服装、服饰、化妆品、杂货和服务类业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日,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以上租赁物让与爱家超市经营使用,生力公司表示同意。爱家超市以该场地作为住所,注册了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临潼中心广场店,以华润万家名义经营。在经营过程中,2012年7月,因生力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引起案外人聚集生力广场门前。在租赁期间,双方因对水、电费标准未达成一致,生力公司向华润万家超市多次催交欠费未果于2012年10月12日通知华润万家超市,开始对超市电梯实行逐步限电。12月11日,生力公司向华润万家超市发出11月份水、电费通知单,要求华润万家超市于12月25日前交清所欠费用,否则停止供电。华润万家超市仍未缴纳。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水电费临时处置办法:截止2012年12月10日华润万家临潼中心广场店共计欠生力公司水电费632666.24元,暂按暂定价格将剩余水电费用及时支付,恢复商城正常用电,待物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单价多退少补。后华润万家超市将上述款项交于生力公司。华润万家超市供电恢复正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力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生力公司的租赁物让与爱家超市使用,征得了生力公司的同意,生力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故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生力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对爱家超市同样具有约束力。在租赁期间,因生力公司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第三方聚集生力广场门前及生力公司以华润万家超市拖欠水电费为由对华润万家超市电梯实行限电的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但爱家超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和商品损失是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爱家超市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爱家超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爱家超市在二审审理中认可,自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生力公司分别对超市客梯、货梯停止供电,直至2012年12月29日均恢复正常,但超市其他区域并未停电;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1日,因生力公司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第三方聚集超市门口长达三天之久。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生力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在征得生力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生力公司的租赁物让与爱家超市使用,故生力公司与爱家超市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即生力公司与爱家超市均应依照上述《租赁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爱家超市称,因生力公司停水停电导致爱家超市商品损耗、收入下降等,但同时表示停电范围仅包括客梯和货梯,超市其他区域并未停电。因此,虽然生力公司对客梯和货梯停电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由于爱家超市内部经营设施及仓储场所等其他区域并未停电,因此,爱家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商品损耗及收入减少与生力公司对客梯、货梯停电之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爱家超市又称,因生力公司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第三方聚集超市门口长达三天,导致爱家超市营业收入减少。虽然生力公司对第三方堵门之事实表示认可,但爱家超市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系因该堵门行为导致。至于爱家超市提出的因生力公司上述行为致商誉损失一节,爱家超市亦无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失的具体数额等。故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爱家超市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爱家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 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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