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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德高印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西安德高印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蒙静(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
吴胜艳
雷程顺

原告西安德高印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高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一路中段西安德高佳美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楚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静,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家纺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十井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程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德高公司与被告盛某家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静、被告盛某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艳、雷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德高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
为20110802),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EG3080型全数字特宽幅棒式圆网印花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78万元,被告另向原告口头约定购买浆泵组件(型号
为10Y09.20.00)三套,共计6600元。
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将合同标的物型号
变更为DRM280-16R,合同价款未变。
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推迟交货日期,后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签订销售合同(编号
为Y13012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计69.50万元;被告提货前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194.60万元;余款5%,计13.9万元,自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并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圆网印花机和浆泵组件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圆网印花机278万元、浆泵组件6600元),被告仅于2013年9月10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仍欠货款28.66万元尚未支付。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6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14.76万元货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支付本息完毕之日止;13.9万元余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支付本息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安德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
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78万元的圆网印花机一台的事实;2、客户意见反馈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圆网印花机和浆泵组件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3、兴业银行收款回单2份及承兑汇票1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0万元,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28.66万元的事实。
被告盛某家纺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28.66万元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待经营状况好转将逐一还清货款。
因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盛某家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
为20110802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EG3080型全数字特宽幅棒式圆网印花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78万元。
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将合同标的物型号
变更为DRM280-16R,合同总价款未变。
因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编号
为Y130120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计69.50万元;被告提货前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194.60万元;余款5%,计13.9万元,自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口头购买浆泵组件(型号
为10Y09.20.00)三套,共计金额6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圆网印花机和浆泵组件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圆网印花机278万元、浆泵组件66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9月10日前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共计250万元,被告仍然下欠原告货款28.66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8.66万元。
被告向原告购买3套浆泵组件共计金额6600元,双方系口头协议,对该笔货款的付款计划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浆泵组件的安装与使用均与圆网印花机有密切关联,故购买浆泵组件的付款计划应参照Y130120号
《销售合同》的约定。
按照Y130120号
《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69.665万元(总金额的25%),2013年9月25日(交货验收日)前再向原告支付195.062万元(总金额的70%),余款5%计13.933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
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圆网印花机和浆泵组件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共计250万元,被告仍欠货款28.66万元逾期未支付。
原告要求14.76万元货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3.9万元万元货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安德高印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66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4.76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9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
: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8.66万元。
被告向原告购买3套浆泵组件共计金额6600元,双方系口头协议,对该笔货款的付款计划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浆泵组件的安装与使用均与圆网印花机有密切关联,故购买浆泵组件的付款计划应参照Y130120号
《销售合同》的约定。
按照Y130120号
《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69.665万元(总金额的25%),2013年9月25日(交货验收日)前再向原告支付195.062万元(总金额的70%),余款5%计13.933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
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圆网印花机和浆泵组件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共计250万元,被告仍欠货款28.66万元逾期未支付。
原告要求14.76万元货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3.9万元万元货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安德高印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66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4.76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9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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