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将军庙村第四村民小组
李振贤
西安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某某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将军庙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将军庙四组”)。
代表人苏西荣。
委托代理人李振贤。
被告西安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财。
被告焦某某。
原告将军庙四组与被告西安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所涉土地21.20亩属耕地,而由被告用作开办沙厂,作堆放沙石料的经营场地,实质上改变了该块耕地的用途,且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破坏耕地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因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主管。故原告起诉与法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不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将军庙四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所涉土地21.20亩属耕地,而由被告用作开办沙厂,作堆放沙石料的经营场地,实质上改变了该块耕地的用途,且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破坏耕地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因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主管。故原告起诉与法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不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将军庙四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樊宝卫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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