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建兵模板经销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50号(北1)。
经营者:姚建兵,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悦明园小区3-3-2303。
法定代表人:李根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绪国,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被告公司副经理。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建兵模板经销处与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姚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个连续买卖关系,被告货款虽然陆续给付,但至今尚未结清。截至起诉日,除了原告转让出去的债权和已经部分诉讼确定的应给付数额之外,被告尚欠原告板款3200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相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较高,调整在本案中主张最低为年息24%,计算到履行之日。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板材款3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最低为年息24%)计算至履行日。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标的的债权已经部分转让,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结账与对账,原告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320000元的货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卷宗一组,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给付部分欠款的诉讼材料一套,共计86张,其中包括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出具的(2016)陕0116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还包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5日、2012年3月5日,其中12月5日的购销合同为西乡县学府花园1号、2号楼工地,2012年3月5日的购销合同为汉府公馆工地;另外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西乡工地结算单,总欠款为576000元,另有汉府公馆收货单14张,总价款为2358986元,其中金额为866375元的债权已于2013年9月28日转让给其他案外人四人。扣除被告所有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包括被告转让出去的债权),原告计算总欠款为326000元,该326000元原告在陕西案件中提起过诉讼,后因被告投机将两个工地的付款进行混淆,最后西安法院只支持了原告6000元;对于汉府公馆的款项,因被告不同意在上次起诉时合并解决,要求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即文安县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就是起诉两个工地应欠原告的尾款总款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总欠款合计为2934986元,现在尚欠原告326000元;
证据二、销货单三张,签字方为张再政,证实原告给西乡工地送货的三笔四项价值576000元的货物与结算单的数额完全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被告已付款数不认可是原告所述的1742611元,应为1777663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汉府公馆转账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关于汉府公馆工地没有货款纠纷;证据二、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三、2014年3月10日结算单一份,证实原、被告间账目没有算清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认可,恰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证据二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不认可,且照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虽系单方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具有统一性,证实原、被告已经对账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连续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镜面板和方木等建筑材料,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其中2012年12月5日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为被告西乡县学府花园1号、2号楼工地供货,2012年3月5日的购销合同为被告汉府公馆工地供货;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西乡工地结算单,总欠款为576000元;原告为被告汉府公馆工地供货总价款为2358986元,其中金额为866375元的债权已于2013年9月28日转让给其他案外人四人。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2934986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已付款1742611元,另加已转让的866375元的债权以及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判决确认的6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的建筑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偿还大部分货款以后,对剩余的尾欠款理应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欠款的数额,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日千分之二,明显偏高,庭审中原告只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实际已经付款1777663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建兵模板经销处货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320000×24%÷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 杨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