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安市嘉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西安市嘉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宗廷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小雪.
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宗廷来,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栋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5日,高陵区人社局作出工认字[2017]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嘉某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6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陵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嘉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销售员张小雪在原告销售中心上班期间,私自离岗陪同第三人孔丹乘坐私家车前往维也纳森林办理收房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小雪骨折受伤。11月24日张小雪丈夫向被告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15日,被告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6月30日被告二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偏听偏信,作出错误的决定。首先,张小雪离岗时仅口头告知部门经理并未履行相关书面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维也纳森林的开发商即建设单位高陵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互相持股或是总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其次,通过《行政复议决定书》主文不难得出孔丹即张小雪私下“导单”的客户,张小雪是为孔丹办收房手续而前往维也纳森林的结论。如果能够认定张小雪属于工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经济上均可以减轻孔丹对张小雪的亏欠。最后,退一万步讲,如果张小雪前往路途较远的维也纳森林的确是公司指派工作,那么为何张小雪要乘坐自己丈夫开的车?公司为何不给其指派办公车辆?原告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到其人身受到伤害就暂时没有追究其相关责任,张小雪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认定工伤由原告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应当受到道德谴责!请求:1、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编号为工认字[2017]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陵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安市嘉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劳动合同书。证明张小雪并非与高陵鼎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小雪的工作任务是销售北城新天地房地产项目,工作岗位是置业顾问。3、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张小雪去维也纳森林收房超出其职责范围。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高陵区人社局认定书事实不清。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西安市人社局不应该维持原决定。
被告高陵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张小雪于2017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一栏有原告公司签字并盖章。原告在后来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提及高陵鼎和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小雪在原告公司开发楼盘做销售顾问期间,其销售范围不仅限于北城新天地,也可以继续销售维也纳森林楼盘,且其销售维也纳森林的价格和相关业务还需向北城新天地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监请示汇报。张小雪前往维也纳森林之前已经向其销售经理打过招呼,销售经理也口头应允。原告主张张小雪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小雪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已盖章。2、高陵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EMS邮政特快专递。4、EMS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记录。证据2-4证明我局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已收到。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认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同意其去收房。6、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7、孔丹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路线图。证据5-9证明第三人在为客户收房途中受伤。10、北城新天地通讯录。1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去维也纳森林收房是经理安排,在工作范围内。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EMS邮政特快专递。14、EMS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记录。证据12-14证明我局作出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5日受理后,向原告、高陵区人社局、张小雪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高陵区人社局向我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经书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了三方当事人。二、我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我局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有北城新天地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资料证实。三、我局维持高陵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充分。张小雪系嘉某公司员工,根据其同嘉某公司销售总监和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维也纳森林项目属于嘉某公司的项目,张小雪属于因公外出,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1-2证明嘉某公司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受理。3、高陵区人社局复议答辩书。证明高陵区人社局向我局进行答辩。4、张小雪复议答复书。证明张小雪向我局进行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复议结论。6、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复议文书送达。
第三人张小雪述称,一、第三人与嘉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自2016年4月1日起由高陵鼎和房地产公司调入嘉某公司处上班,被安排在现场销售4部,任现场置业顾问。按原告规定销售惠尔集团旗下分公司所有楼盘工作(包括北城新天地和维也纳森林等)。嘉某公司支付第三人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其他项目都是出单后其相对应的公司发提成工资。第三人的上级领导都在市区工作,平时的工作安排、休假、外出办公都是上级领导通过电话、微信安排。二、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被高陵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颠倒黑白,否认事实,是为了拖延时间、推卸责任,是恶意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小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惠尔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介绍。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2证明嘉某公司和高陵鼎和房地产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楼盘同属一个机构、同一个领导体系。3、资质证书。4、印章使用审批表。证据3-4证明嘉某公司的法人是漆朝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经过公司同意、签字办理的。5、请休假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按公司流程请工伤假。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证据2、3,仅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小雪同意被告高陵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嘉某公司对证据2-4、6、8、9无异议,对证据1、5、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伤申请表单位只有盖章没有意见,无法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张小雪申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张小雪有利害关系,是张小雪当时陪同收房的客户。对证据10、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小雪去收房是公司指派行为,也无法证明聊天对象是嘉某公司员工。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小雪对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张小雪提交的证据,原告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和被告市人社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嘉某公司和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对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张小雪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原告嘉某公司虽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小雪在嘉某公司任置业顾问一职。2016年11月28日,张小雪因工作需要,在前去维也纳森林楼盘协助客户办理收房事宜途中,其所乘坐的车辆于15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当日,经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
2016年12月23日,在张小雪《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嘉某公司员工王丽签字并加盖了嘉某公司印章。
2017年1月4日,张小雪的丈夫向高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1日,高陵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当日向嘉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嘉某公司向高陵区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称,张小雪于2016年11月28日下午16点左右在未申请正常请假手续仅以口头告知方式告知本部门经理需要去维也纳森林项目(张小雪上一份工作,昭慧广场旁)协助客户办理收房事宜(并非为公司领导安排工作,仅是客户联系她自行决定前往)。……,公司领导考虑到张小雪去维也纳森林项目协助客户办理收房事宜(该项目为嘉某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合作项目),多次同本人沟通,可以在公司考勤相关制度范围内给予其类病假待遇(非公司规定的病假情况),……。嘉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高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月15日作出工认字[2017]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雪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高陵区人社局向各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嘉某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4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9日,市人社局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某公司次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嘉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小雪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即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小雪与嘉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认证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可知,维也纳森林项目为原告嘉某公司所属集团的合作项目,张小雪前往维也纳森林收房是因工作需要。事发当日,张小雪在告知主管领导后前往维也纳森林协助客户收房途中所受伤害,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在原告嘉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嘉某公司主张并未指派其前往维也纳森林收房、离岗时仅是口头告知并未书面请假,且孔丹是其私下“导单”的客户、受伤时乘坐的是其丈夫的私家车等诉讼理由,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认第三人张小雪系在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复议申请,于6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6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嘉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婧
代理审判员 廖亮
代理审判员 陈思

书记员: 鬲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