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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710115777H。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三路**号融城云谷*座*层。
法定代表人:汪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阳,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华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迟同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义,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阳,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资质低,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不明确,挂靠行为否定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应已认可被上诉人的资质及施工能力,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并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资质、人员资格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应在签订合同前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关于核算工程款范围及取费标准的问题,鉴定部门已在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的答复函中答复。依据《费用定额》规定,检验试验费、安全文的施工费、规费及税金为不可竞争费用,必须计入。
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度验收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因造成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致使工程期延期造成被上诉人工程机械租赁费、场地人员人工费用增加,应由上诉人负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刘俐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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