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
吴明
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艾向谋
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向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原公司)、吴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1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山某某公司委托祝江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西安中原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买卖协议》。由于该协议第七条有“守约方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湖北山某某公司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中原公司、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山某某公司委托祝江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西安中原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买卖协议》。由于该协议第七条有“守约方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湖北山某某公司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中原公司、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左光兴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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