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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与韩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排山村五组。
经营者李明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以下简称明某锻造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韩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2、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某锻造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明某锻造厂与韩某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明某锻造厂向韩某销售钢材和代加工模具钢,韩某向明某锻造厂销售煤炭,结算方式为以钢材款、模具钢加工费抵销煤炭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双方一致确认:韩某向明某锻造厂销售煤炭共计1274451元,应收加工剩余切头款11314.7元;明某锻造厂应收韩某模具钢加工费334314.25元。双方存在分歧的帐目为:明某锻造厂主张应收韩某钢材款1166136.6元;韩某主张应付明某锻造厂钢材款866136.6元。双方当事人在钢材销售款的金额上存在300000元帐差。
双方当事人产生帐差的原因,来自于2013年12月22日韩某向明某锻造厂出具的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明栋煤款叁拾万圆整(¥300000)(钢锭抵)。收款:韩某2013年12月22日”。明某锻造厂依据此收条主张交付了韩某300000元的钢材,抵清了相应的煤碳款。而韩某则否认收到了300000元的钢材,认为该份收条是应明某锻造厂老板李明栋之请虚开的,目的是方便李明栋做帐。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易事实及帐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300000元交易,本院作如下认定: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某锻造厂主张300000元以钢锭抵煤款的交易成立,其提供了韩某出具的收条为证。韩某主张收条只是虚开,该笔交易并未真实存在,则应当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韩某未能就自已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双方交易过程中,韩某出具了大量的收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收条即为债权凭证。韩某作为一个商业经验丰富的成年人,明知出具收条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却极度缺乏理性的出具300000元债务凭证,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因为遭受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而出具了收条,也应当是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但现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明某锻造厂当庭出示韩某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作为证据,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义务,且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于2013年12月22日韩某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予以采信。
明某锻造厂对韩某的应收款为1500450.85元(含钢材款及加工费);韩某对明某锻造厂的应收款为1285765.7元(含煤炭款及加工剩余切头款);相抵之后韩某应付明某锻造厂214685.15元。明某锻造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息标准从2017年6月8日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货款214685.15元及利息(以21468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553元、反诉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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