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排山村五组。经营者李明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十堰万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刘为。
被申请人:朱明银。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与被申请人十堰万某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某、刘为、朱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十堰万某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某、刘为、朱明银在银行账户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十堰万某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某、刘为、朱明银在银行账户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 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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