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龚建华
王明强(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穆建增(河北廊坊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
邢某某
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华,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花园B座2门1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建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邢某某、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尚华城小区二期13#、19#、20#楼的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防水、消防、门窗、粗装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工地进行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邢某某的组织为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华城二期工程工地进行备料,在干活期间原告被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上施工的坠落物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39天,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79415.31元。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花费二次手术费63991元。2014年3月5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原告刘某某委托,作出了廊劳(委)鉴(初)字(2014)5号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刘某某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0元,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出过五天的护理费700元。原告刘某某出院后,被告邢某某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廊坊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廊坊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四份,廊坊市人民医院医嘱单七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4)5号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法庭在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到的中标公示详细情况、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华城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20#楼外墙保温施工队调整的通知1份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是因为在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楼上进行高空作业活动中被坠落的物体砸到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作业人或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尚华城小区二期13#、19#、20#楼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由于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且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是自己一方造成的,故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受到伤害当天因为停电,自己公司没有员工在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施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该公司没有人员施工,且该公司作为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有经营和管理责任,故此对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邢某某并不是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的承包人及施工人,其仅仅是一个组织者,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79415.31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花费的二次手术费63991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支出,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0000元,故此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79415.31元+63991元-80000元=63406.31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一共54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至评残日原告误工一共是119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此,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分行业分岗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8456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456元/365天*119天=12537.7元。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但是由于三被告对于被告邢某某给出过五天的护理费700元予以认可,故此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三被告认可的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54天-5天),为6860元。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27元,由于原告出具的证据为白条,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邢某某为原告支付过交通费1000元,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997元和鉴定费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20年,为18204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0元×20%=364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虽然原告并没有证据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已经致残,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3406.3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2537.7元、护理费686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24512.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刘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根据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某为九级伤残错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施工期间,双方均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某系在受邢某某的组织为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华城二期工程工地进行备料工作期间,被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上的坠落物砸伤头部,请求三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某受到伤害当天因为停电,自己公司没有员工在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施工,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高空坠物与上诉人方没有关系或为其他侵权人所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伤残情况,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结合刘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伤残情况所作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刘某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施工期间,双方均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某系在受邢某某的组织为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华城二期工程工地进行备料工作期间,被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上的坠落物砸伤头部,请求三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某受到伤害当天因为停电,自己公司没有员工在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施工,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高空坠物与上诉人方没有关系或为其他侵权人所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伤残情况,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结合刘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伤残情况所作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刘某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梁志斌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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