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
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西射路口。
法定代表人庞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德才、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立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立新公司属名义上法定车主,被告张某某属事实车主,车辆属被告张某某所控制,被告张某某在应当对车辆年检时未对车辆年检、续保,违反了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张某某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根本性违约。原告立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一年半未向原告立新公司缴纳管理费,应向立新公司支付管理费9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50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立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管理费900元、违约金3000元,总计3900元(被告张某某已缴纳保证金3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立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立新公司属名义上法定车主,被告张某某属事实车主,车辆属被告张某某所控制,被告张某某在应当对车辆年检时未对车辆年检、续保,违反了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张某某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根本性违约。原告立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一年半未向原告立新公司缴纳管理费,应向立新公司支付管理费9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50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立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管理费900元、违约金3000元,总计3900元(被告张某某已缴纳保证金3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衡南
书记员:杨若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