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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深圳)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深圳)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水库路香雅阁1213。
法定代表人:向悟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深圳)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张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鼎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返还货款110万元改判为返还货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鼎鼎公司仅收到货款50万元,未收到中外建公司给付的涉案合同另外约定的60万元,也未出具60万元款项的收据。李长春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中外建公司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收据。鼎鼎公司向李长春核实,是中外建公司要求李长春先出具收条再汇款,但该款一直未付。李长春于2017年1月13日向中外建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条,中外建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才汇款,也证明了出具收条并不代表收到款项。中外建公司一审庭审中解释没有付款凭证的原因是通过现金交付无事实依据,其未提交该60万元的取款凭证,中外建公司支付的另外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异地企业之间60万元的交易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中外建公司辩称,原合同没有另外单独约定60万元,合同总价款就是110万元。涉案60万元是中外建公司债权转让所得,经双方协议,由鼎鼎公司认可,并向中外建公司出具收条。该债权转让已经完成,相当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鼎鼎公司。故一审法院凭借备忘录及收条认定该60万元已经支付给鼎鼎公司并无不当。
中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鼎鼎公司向中外建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外建公司放弃要求鼎鼎公司承担1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11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项付清后发货。同日,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61112302合同作废,执行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合同货款转为新合同货款。因此李长春代鼎鼎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收取的货款6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收取的货款30万元均转为新合同货款。2017年1月13日中外建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鼎鼎公司按约交付货物。2017年3月9日,鼎鼎公司向中外建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高压部分器件调整的说明》,要求更换器件,并推迟交货日期,中外建公司予以拒绝。至今,鼎鼎公司仍未向中外建公司提供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均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外建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鼎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对中外建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1月11日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返还1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中外建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外建公司与鼎鼎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鼎鼎公司返还中外建公司货款11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鼎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鼎鼎公司所举的李长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仅就未收到中外建公司60万元的转账或现金进行说明,未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回应,本院不予采纳。中外建公司所举的户籍信息表一份及照片,可以证明李长春与刘春玲是夫妻关系。中外建公司所举的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营业执照、宏远公司与严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函、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严冰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外建公司与严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中外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备忘录和李长春出具的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宏远公司将湖北鼎鼎电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中的86万元债权转让给严冰,严冰将受让的该债权中的60万元转让给中外建公司,作为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采购电气产品的首付款的事实,本院对中外建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宏远公司与严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宏远公司将湖北鼎鼎电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中的86万元债权转让给严冰。同日,宏远公司向湖北鼎鼎电气公司发出委托函,要求湖北鼎鼎电气公司将欠宏远公司的86万元转给严冰。2016年10月18日,严冰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鼎鼎公司拖欠严冰60万元,中外建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鼎鼎公司采购一批电气,严冰同意将该债权60万元转让给中外建公司,作为采购电气产品的首付款,待鼎鼎公司向中外建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收款凭证后该转让协议生效,中外建公司同意受让。2016年11月11日,李长春向中外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外建公司陆拾万元整。2016年11月12日,中外建公司与鼎鼎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6111230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购买电气产品156万元,该合同尾部供方载明鼎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长春,并加盖了鼎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1月11日,中外建公司与鼎鼎公司签订备忘录,李长春在备忘录尾部署名,并加盖了鼎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3月3日,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外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付款60万元。2017年3月9日,鼎鼎公司向中外建公司回复《关于高压部分器件调整的说明》,未对《催告函》中中外建公司已付涉案60万元提出异议,仅要求更换元器件的生产厂家。
另查明,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玲与湖北鼎鼎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春系夫妻关系。李长春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悟心预付货款人民币现金转账贰拾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特此说明。中外建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向鼎鼎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外建公司是否向鼎鼎公司支付60万元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宏远公司将湖北鼎鼎电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中的86万元债权转让给严冰,严冰将该受让债权中的60万元转让给中外建公司,作为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采购电气产品的首付款。中外建公司与鼎鼎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尾部供方载明鼎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长春,并加盖了鼎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外建公司与鼎鼎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备忘录,李长春在备忘录尾部署名,并加盖了鼎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此可见,李长春作为湖北鼎鼎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鼎鼎公司参与了鼎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故李长春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收到中外建公司60万元的收条,是将湖北鼎鼎电气公司对中外建公司的60万元债务转化为中外建公司向鼎鼎公司采购电气产品的首付款,也是代表鼎鼎公司向中外建公司出具的收条。该事实也可以从鼎鼎公司在收到中外建公司的《催告函》后,对《催告函》中中外建公司陈述已付60万元未提出异议;李长春在未收到中外建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时,出具的收条载明以实际到账为准,而在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直接载明收到中外建公司陆拾万元整,没有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以及鼎鼎公司认可收到中外建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该50万元的收条均是李长春以个人名义出具等事实得到印证。故鼎鼎公司已收到中外建公司的货款60万元,鼎鼎公司否认收到该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丁盼审判员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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