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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襄阳银某某浆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高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柿铺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爱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银某某浆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高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告襄阳银某某浆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后银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裁定撤销我院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1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高某公司的起诉,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撤销我院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我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委托代理人乔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棉纱同期价格折抵现金684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新野县锦添兴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兴公司)在贸易往来中,锦添兴公司指定原告将棉纱4吨送于被告处委托加工,原告将该笔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向法院起诉锦添兴公司索要该笔货款时,锦添兴公司否认收到被告交付的棉纱,诉讼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将该棉纱交付给锦添兴公司的证据,也拒绝出庭作证,导致原告向锦添兴公司索要该笔货款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送货的证据也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银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锦添兴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告高某公司与案外人锦添兴公司发生多起买卖棉纱业务,双方在买卖中,锦添兴公司指定高某公司将棉纱交给被告银某某公司进行浆纱加工后,由银某某公司再交给锦添兴公司。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锦添兴公司尚欠高某公司部分货款,因锦添兴公司拖欠不付,高某公司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添兴公司支付货款452836.22元。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认定高某公司诉称通过银某某公司向锦添兴公司送9010棉纱4吨,锦添兴公司不认可,银某某公司未有锦添兴公司收到棉纱的证据,对高某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锦添兴公司向银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锦添兴公司在高某公司购买的TC9010棉纱,指定送到银某某公司进行浆纱加工,我公司均已收到并由当时王玲保管签收。其中棉纱也是经赵建华办理出库手续并指定送到银某某公司,经当事人与我公司协商决定此批纱包括其中4吨纱均作为抵偿锦添兴的布款。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因锦添兴公司否认收到银某某公司加工的4吨棉纱,银某某公司也未有锦添兴公司收到棉纱的证据,故对高某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公司即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银某某公司返还该4吨棉纱同期价格折抵现金68400元及利息,现锦添兴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收到银某某公司加工的4吨棉纱,故银某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高某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高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襄阳高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文
审判员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晏峰

书记员: 李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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