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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朱庄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顺发运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
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浩,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顺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发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销对李元成的委托,重新委托刘运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97550元(其中车损为456750元,物价局认证费40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维修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23时许,陶红雨驾驶原告公司车辆鄂F×××××(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商南段茶坊村路段处时,由于道路湿滑、未确保安全,只是车辆侧翻在路北边沟内,造成驾驶人陶红雨、乘坐人龚松受伤、鄂F×××××(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全部报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红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4800元,桥梁维修费15000元,该车经南阳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总损失为456750元,并支付认证费400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有车损险51.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且在保期和保额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截止现在被告公司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在本案无免赔事项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定;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甲方顺发运输公司与乙方向国恒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组建顺发运输公司,乙方自带车辆参与经营,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车牌号为FE8319/1000挂,车型为重型罐式半挂车。
2015年2月12日,顺发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挂车分别投保: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座×5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货车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2016年1月12日23时许,陶红雨驾驶鄂F×××××(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南段茶坊村路段处时,由于道路湿滑、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在路北边沟内,造成驾驶人陶红雨、乘坐人龚松受伤、鄂F×××××(鄂F×××××)重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鄂F×××××(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陶红雨在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中:1、陶红雨、龚松受伤住院医疗费用由陶红雨全部承担(凭票计核)。2、鄂F×××××(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施救费(凭票计核)、路产损失(凭票计核)、茶坊村桥梁损失维修费(15000元)由陶红雨全部承担。3、鄂F×××××(鄂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由陶红雨全部承担(凭保险公司定损计核)。
2016年1月13日,陕西省商洛公路管理局向陶红雨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损事实认定中载明陶红雨驾驶鄂F×××××(鄂F×××××)号半挂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坏公路路产共计:砼防撞护墩4块。陶红雨签有“情况属实”,并捺有手印。陕西公路路政向陶红雨出具收款票据一份,载明4块砼防撞护墩共计收费4800元。
2016年1月18日,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鄂F×××××鄂F×××××货车的吊车费为13000元,拖车费为2000元,夜间作业上浮2000元,合计17000元。
2016年1月19日,商南县富水村茶坊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赔偿清单,载明:桥头公示牌3000元整,桥损维修费12000元整,合计壹万五仟元整(¥15000整)。同日,商南县富水村茶坊村民委员会向顺发运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5000元,交款事由为该公司车辆损坏公示牌3000元,桥梁损坏补偿款12000元。
2016年5月3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向国恒出具宛区价认证字[2016]01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对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宏图牌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认证总价格:人民币456750元:①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认证价格:人民币279750元;②宏图牌液化气体运输重型罐式半挂车认证价格:人民币177000元。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顺发公司出具一份认证费4000元的票据。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到本院[2016]鄂0691民初1457-1号出庭通知书后,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价格认证标的的概况、计算过程,但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报告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6年7月22日,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民司鉴[2017]保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鄂F×××××(鄂F×××××)的鉴定意见为:对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为234048元,扣除车辆残值10000元,核定损失总金额为224048元整;对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为122500元,核定损失总金额为122500元整。并出具公估费28000元的发票一份。顺发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认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报废,其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是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新车购置价318000元×(1-22个月×1.2%)=234048元)];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能进行修理修复,修理费用为122500元,并提交了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维修中心的修理报价复印件和没有出具过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已报废的证明。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与顺发运输公司对认定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全损的事实无异议。但顺发运输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对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仅仅是按保险条款计算,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认定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已报废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王智波2017年6月9日出具),该证明与顺发运输公司提交的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维修中心向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建议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报废的质量证明冲突,故要求准许顺发运输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顺发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签发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顺发运输公司要求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支付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维修费15000元、砼防撞护墩损失4800元的理赔款有票据、相关证明予以印证,且不超过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抗辩称收据无正式形式,赔偿金额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顺发运输公司主张车损为456750元(鄂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79750元、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为177000元),物价局认证费4000元,因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不予认可,鉴定人在接到本院出庭通知书后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认证费4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要求返还。经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鉴定,且鉴定人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报废,对此顺发运输公司、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人认定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34048元[新车购置价318000元×(1-22个月×1.2%)=234048元),残存价值为10000元,车辆损失为224048元;顺发运输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仅仅是按保险条款计算,没有对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本院认为,顺发运输公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24048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保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万元,现该车交通事故后报废,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按承保的保险金额28万元进行理赔,故顺发运输公司主张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279750元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人关于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核定损失总金额为122500元的意见,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不持异议,顺发运输公司认为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已报废,鉴定意见与顺发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维修中心向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建议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报废的质量证明)不符,鉴定人员王猛出庭对鉴定认定过程作出说明,并提交一份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维修中心的证明和报价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为1225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顺发运输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故顺发运输公司主张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17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9050元(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79750元+鄂F×××××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1225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维修费15000元+砼防撞护墩损失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0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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