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雷玲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周某某
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飞
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雷玲。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林物流公司、周某某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泳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玲、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案外人梁中晓赔偿的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核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原、被告未约定医药费按医保用药核定,且被告未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中,哪些超出医保用药的范围应予扣减,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且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等及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该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及鉴定费均在合理的限额内,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因该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项目:(1)梁中晓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医疗费91699.34元、护理费5130元(26008÷365×72天】、误工费2478元(8867÷365×(72+30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2687.34元。原告实际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2)岳余良医疗费2350.50元;(3)第三者财产损失:市政设施修复(人行道、彩砖)14895.46元、赔偿绿化费15000元、信号灯维修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8895.46元;(4)投保车辆的损失:车辆维修费8471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90619元。以上总损失合计25186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的免赔额主车(车牌号鄂FE5395)每次免赔1000元,挂车(车牌号鄂FF926)每次免赔500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1865×100%-1000-500=25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偿金250365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案外人梁中晓赔偿的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核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原、被告未约定医药费按医保用药核定,且被告未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中,哪些超出医保用药的范围应予扣减,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且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等及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该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及鉴定费均在合理的限额内,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因该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项目:(1)梁中晓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医疗费91699.34元、护理费5130元(26008÷365×72天】、误工费2478元(8867÷365×(72+30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2687.34元。原告实际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2)岳余良医疗费2350.50元;(3)第三者财产损失:市政设施修复(人行道、彩砖)14895.46元、赔偿绿化费15000元、信号灯维修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8895.46元;(4)投保车辆的损失:车辆维修费8471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90619元。以上总损失合计25186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的免赔额主车(车牌号鄂FE5395)每次免赔1000元,挂车(车牌号鄂FF926)每次免赔500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1865×100%-1000-500=25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偿金250365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泳莉
书记员:朱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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