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襄阳长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长虹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81号东翔彩虹城1幢1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余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长胜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武汉建工公司、东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胜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襄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工程款80万元,冻结武汉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案外人徐富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鄂F×××××)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应对担保财产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襄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工程款80万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
三、以上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武汉建工公司的财产价值总额以不超过90万元为限。
四、查封案外人徐富清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鄂F×××××)。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周建军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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