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清河店清风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家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秦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秦某,任家谊之母。
上诉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以下简称长春外国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任家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外国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家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系教育服务民事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家谊存在教学管理之行政关系,如果学生对学校的管理行为有异议,这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家谊亦存在教育培训民事合同关系,学校对学生进行教学管理、收取学杂费,同时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学生提供教学,而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学杂费、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配合学校教育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则说明学校和学生因教育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裁定仅仅认识到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忽视了二者之间平等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本案学费欠款纠纷亦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案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一方面认定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又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明显前后矛盾。三、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受政府指导制约不影响本案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向被上诉人收取学费。诉争合同第一条约定任家谊三年学费23400元,遇政府调整时按调整执行。上诉人正是基于襄阳市物价局对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对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襄价费规[2013]155号文件)调整学费,既符合合同规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收费标准受物价部门的规定就认定收费行为带有行政行为性质,上诉人只要不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收费,是一种合同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四、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3日作出的(2001)襄中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1)鄂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学生与学校的学费纠纷作出判决,也证明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
长春外国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12日,秦某、任家谊与长春外国语学校签订《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教育教学合同书》,约定任家谊在长春外国语学校接受初中教育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任家谊三年学费为23400元,遇政府调整时按调整执行。2013年8月15日,襄阳市物价局对襄阳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对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收费标准的批复”(襄价费规[2013]155号文件)。文件批准长春外国语学校初中学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学期5000元,收费标准自2013年秋季执行。按照文件规定,任家谊、秦某共计应向长春外国语学校补交三年学费6600元。任家谊现已初中毕业,一直拖欠学费,经多次催交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任家谊立即向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学费欠款6600元;2.诉讼费用由秦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教育欠费引起的纠纷,表面看只发生在秦某、任家谊与长春外国语学校之间,但事实上涉及案外数十位学生及家长,具有一定的社会性。长春外国语学校虽系民办学校而非公立学校,但其调整收费行为发生在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社厅《关于改进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4)95号)于2014年8月5日下发之前,根据当时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长春外国语学校并不具有完全自主的收费确定权,学校的收费活动受政府指导制约,应分别经由教育收费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政府的指导制约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性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遇政府调整时按调整执行,表明双方对收费标准不能完全遵循市场交易准则平等协商确定,而对政府的具体调整行为,学校和家长不享有参与和决定权,对具体调整行为不服,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同时,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间在当时发生的权益纠纷在现阶段不宜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调整。故长春外国语学校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秦某、任家谊与长春外国语学校在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教育教学合同书》过程中的欠费争议引起,从诉争双方的合同地位而言,虽然长春外国语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其收费活动与公办学校一样受政府指导制约,不具有完全自主的收费确定权,但在政府规定收费标准确定的情况下,该校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应依法享有依据不高于该核定收费标准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诉争合同约定长春外国语学校负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供教学培训的义务,并享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权利,对应的是任家谊亦同样享有接受教育培训服务和交纳相应培训费用的权利义务,即双方在诉争合同确定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中属于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关系。故双方因履行诉争合同引起的教育欠费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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