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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
诉讼代表人: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孔令国,系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

上诉人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张生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方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破(预)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破字第0000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鑫方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清算组,孔令国为组长,担任鑫方圆公司管理人,该清算组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生平在农商行全部股权和收益的归属问题以及上诉人鑫方圆公司是否有权阻却对相应股权和收益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工商股权登记对外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张生平对外持有农商行全部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从鑫方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看,虽然有其与农商行、张生平以及案外人与农商行的资金往来痕迹,但上述资金均未载明用款用途,其所作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不能推断出所涉及资金由张生平代鑫方圆公司认购股份。张生平虽系鑫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鑫方圆公司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在没有合意代为持股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相应的代为出资,也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鑫方圆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应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实行分离,鑫方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与张生平财产存在混同情形。综上,对于鑫方圆公司主张“张生平购买涉案股权的款项系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所付,股权也系代其所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方圆公司也不能阻却对案涉股权和收益的执行,原审判决驳回鑫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鑫方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郭登友

书记员: 杨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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