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达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襄阳达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襄阳达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襄阳达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指令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从上诉人领取90000元不是纯粹从事公务,还有私人利益因素;王某某认为其应得该90000元,已明确表明不与上诉人算账,拒绝与上诉人对账,其与上诉人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若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失去救济渠道;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2.一审随意中止、恢复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以本案应以另案(当事人间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但是另案二审未审结,一审法院却于2016年9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且未通知上诉人恢复审理。
王某某未答辩。
襄阳达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襄阳达某某公司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襄阳达某某公司从事输配电、软启动、箱变、励磁柜、高低压成套设备、静电除尘设备、冶金设备、焦化设备、电器控制及专用设备、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建筑材料、纸制品、农副产品(不含食品)的销售等业务。被告王某某曾是襄阳达某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元月份离职。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因襄阳达某某公司与黑龙江省鹤岗市鹤楠经贸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洽谈问题,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从襄阳达某某公司领取业务费90000元。2013年8月9日、2014年5月22日,王某某向襄阳达某某公司补签了“领款单”,记载其分别从襄阳达某某公司领取“业务费”40000元和50000元。王某某领取上述业务费后,直至2015年元月其离职,未与襄阳达某某公司结算上述费用,因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襄阳达某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从所在工作单位领取款项用于其从事的销售业务,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双方之间的领款或者借款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与原告襄阳达某某公司对预支款进行结算而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襄阳达某某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系王某某在襄阳达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为履行劳动合同,从襄阳达某某公司领取的业务费,本案争议涉及劳动争议,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襄阳达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另有劳动争议诉讼(以下简称另案),一审法院曾以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在审理中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因另案一审已有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允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原审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襄阳达某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指令襄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任 侨
书记员:蔡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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