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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低压动态补偿装置2台,合同价款90000元,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仍拖欠39500元。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隐瞒了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故意将两份合同的欠款混淆,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法院。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后合同改变了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是2010年9月17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标的是低压动态补偿装置的价款,没有依据2010年10月15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水阻柜的价款,故本案的管辖应当依据2010年9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达成的管辖协议。根据2010年9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双方所在地任意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襄阳达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合法行使诉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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