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赫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A3栋4号。
法定代表人辛德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襄阳赫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赫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襄阳赫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电气设备,部分设备经安装调试并使用,高压开关柜因被告原因未被安装使用,原告并无过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襄阳赫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显属无理,其辩称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违反了交易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欠原告襄阳赫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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