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耀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耀明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紫贞路*号长虹盛景*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湘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观沙路160号八方小区龙柏湾商业街B255。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襄阳耀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1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襄阳朗曼·梦公园内庭景观工程中的围墙油漆施工于2013年11月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已验收交付,2015年7月16日,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0818元,但至今未付款,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湖南湘润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及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等。当时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2013年8月29日,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与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朗曼·梦公园内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朗曼·梦公园内庭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总价采取固定总价为541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等。2013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将朗曼·梦公园内庭景观工程中的围墙油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2015年7月16日,周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决算明细上注明:确认李建明在我公司承建的园林景观工程中分包围墙油漆工程,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壹拾捌元整。该工程量决算明细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的私人印章。此后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未付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襄阳耀明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将其承包的朗曼梦公园的部分内庭景观围墙油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之后,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确认债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提供在起诉之前向被告湖南湘润公司主张过债权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湖南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确认债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湘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湘润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耀明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8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襄阳耀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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