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李鹏
付某某
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519一8。
法定代表人张增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红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付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某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李鹏,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但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红某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邓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付某某这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4724.63元,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且已执行。被告付某某就应当将原告红某某公司替其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予以返还。原告红某某公司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阳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但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红某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邓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付某某这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4724.63元,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且已执行。被告付某某就应当将原告红某某公司替其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予以返还。原告红某某公司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阳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窦贤武
审判员:游丛楷
审判员:蒋福祖
书记员:臧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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