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9879155XC。
法定代表人:何昌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社区老卫生纸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82488447N。
法定代表人:龚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漳壁鑫洗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腾退占有原告的厂房;2、依法责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4日前的水、电、气及房租费50228.8元及2017年5月5日始至腾退之日止的房租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4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亦未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费用和要求其腾退房屋,被告未予理睬,继续占有原告的厂房,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5月1日后,原告不享有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无权收取租金;2、被告已将房屋的租金交给房主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电、气等费用已与供水、电、气的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与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经营使用的坐落在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社区原卫生纸厂院内的6间厂房、3间扑扇、1间办公室租赁给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为人民币460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气、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承担,价格按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格执行,含税票并在收到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应在一个星期内付款;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如将该厂房转租,需事先征得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同意,如果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则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租赁期间,如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三个月租金,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个月租金……。”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经结算,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电、气及房屋租金53890.60元。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未续签厂房租赁合同,亦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及腾退占有使用房屋时,遭被告拒绝,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卫生纸分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卫生纸分厂的厂房及设备租给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间,对其财产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不得变卖、转让、转移;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发生变化,确需对其租赁合同事项进行转租时,须经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确保其现有资产不流失,资产处于升值状态;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租赁人所发生行为由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全责处理,并将转租合同报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租赁期限三年,即从2014年2月26日始至2017年2月25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缴款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合同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短信截屏,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结算通知、缴费凭证,法院调查的结算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期间,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亦不腾退占有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财产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立即腾退占有物,并赔偿占有原告厂房期间的损失,支付租赁期内所欠原告的水、电、气及房屋租金。被告行为给原告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46000元即126.03元/天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从2017年5月1日后不享有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无权收取租金,且与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等抗辩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原卫生纸厂院内的6间厂房、3间扑扇、1间办公室腾退给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公司的水、电、气及房租费53890.60元;
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有襄阳竹林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厂房中的6间厂房、3间扑扇、1间办公室期间的损失(其损失从2017年5月5日始按126.03元/天计算至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南漳县壁鑫洗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乐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书记员: 尹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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