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石某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法定代表人:焦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治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炉体启动费1231330.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生产经营,承包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租金约定为112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一切资料,由被告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并自负盈亏,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另,原告向被告交付公司生产经营的设备时,主要生产设备玻璃炉为正常状态,被告向原告归还时玻璃炉已经冷却,不能正常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启动炉体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治新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因原告根本性违约,已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承担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返还被告因履行本协议而投入的全部款项及欠款。第九条约定,双方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协议,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按被告投资总额100%承担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7月11日起,原告公司工人到县人社局投诉欠薪。7月20日,原告向谷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汇报材料陈述“自2016年5月份生产的产品发出后,因质量问题,客户退货,产生的退货的费用和损失由生产工段负责,工人不愿意,二线设备出现异常,连续一周不能正常生产,公司安排调换技工,协调不成,不服从安排。”“生产一线的工人以要工厂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为由拒不上班,而且还鼓动其他工人集体罢工。”7月24日,谷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县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认定“本月初因炉料出现故障,公司放了几天假。7月6日公司通知上班,工人要求先发拖欠的工资,再上班生产,开始在厂区讨要工资,后于7月11日到县人社局投诉,静坐至12日。后又到县政府、信访局上访,经做工作回厂后,还是拒绝上班开工。”10月17日,谷城县人社局《拖欠工资认定书》认定原告拖欠293人(次)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111.3万元。10月18日,县信访局《证明》记载,2016年8月15日、16日,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职工崔长民等50人集体赴市上访。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前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无法开展生产,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存在根本性违约。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成立。因原告拖欠工人的工资,未妥善处理,导致工人集体罢工,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坤协商,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此后,焦坤将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生产的产品数量进行核实,出具生产统计明细等,被告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双方租赁关系因原告违约而解除。3.原告因违约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已经对租赁协议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对被告租赁期间投入的资金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出具借据。2016年9月5日、9月6日,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和证明,对被告租赁期间投入的资金以借款的方式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变更原租赁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向本院举证由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覃志晏、鄢明华、李光文的询问笔录及农民工拖欠工资情况审核表和罗公军、杨先鹏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席治新在租赁经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欠薪工人罢工上访。被告席治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到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核实。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于上述证据加盖印章确认其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供该局对余登焕、赵丽英及被告席治新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席治新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席治新租赁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记载,被告席治新租赁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143名员工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该厂工人上访讨薪。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发表意见,被告席治新有异议,认为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工人制作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席治新在向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拖欠工人自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其二、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席治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查取证的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电费户头用电量,该用电量明细表反映自2016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电费户头未产生电费,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更改电费户名并产生电费。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认为,2017年1月,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电费户头产生电费,应从该月起认定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机械设备。被告席治新认为,自2016年11月份起,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将生产经营线发包给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与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于2016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的公司。本院调查取证的用电量反映出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运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与被告席治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席治新全面接手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自接手之日起,所有的产供销由被告席治新全面管理,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保证被告席治新在准时发放工人工资的基础上公司所有生产工人服从被告席治新的管理和正常生产。2.被告席治新共应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支付一年的租金,共计1125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席治新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共支付9个月(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九个月后被告席治新每月支付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租金250000元(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3.被告席治新自接手后生产过程中因被告席治新原因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费用均由被告席治新承担,被告席治新自负盈亏且在经营中被告席治新要照章纳税,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协助被告席治新处理当地关系。……6.原、被告双方暂定租赁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在此一年中,因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原因影响被告席治新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要承担被告席治新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返还被告席治新因履行本协议而投入的全部款项及欠款。7.若被告席治新在接手一个月内未支付租金费用,则应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若在生产过程中,自接手生产之日起半年内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大炉炉体发生问题需要维护,由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负责,半年后出现大炉炉体故障需维修超过二天的,超过两天以上的由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自行承担。……9.双方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协议,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按被告席治新投资总额100%承担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11.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席治新必须保持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现有的一切全权债务不变,一月一兑现,如果被告席治新当月的经营导致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债务增加应直接从被告席治新当月回款中拨付给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被告席治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薪酬与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无关。合同期满后被告席治新保证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设备与接手时一样完好。……即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将正常生产状态下的玻璃炉体及其他生产设备移交给被告席治新。被告席治新在承包经营期间,留用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部分员工生产。因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达标,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席治新留用的部分员工以被告席治新及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各自经营期间欠薪为由,多次在厂区讨要工资,到县信访局、县政府上访。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在自营期间从2015年4月至12月和2016年1月、5月共计11个月,拖欠293名工人工资158.3万元;认定被告席治新承包经营期间拖欠143名员工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共计9776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席治新将其承包经营的生产设备停产。2016年9月5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会计张琴向被告席治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记载:今借到程玉鹏(景帆)从2016.4.22-8.18人民币529339.25元,此款是从4.22-8.18号银行发生借贷余额,借贷共计68笔,程加国除外。经手人张琴。焦坤在该借据右上角签名。次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会计张琴向被告席治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记载:今收到陈星星交来两份条据,席治新支出明细,共计219884.70元;何会计交来一份条据,席治新支出明细(公司),共计59227.50元,总计279112.20元。焦坤在该条据左下角签名属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与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注册成立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月更改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在电力部门登记的电费户名,并运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厂房。2017年8月4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坤与被告席治新就被告席治新承包经营期间启动资金收还、收支及生产销售情况对账确认。
原告襄阳石某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石某公司)与被告席治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被告席治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二、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认为,被告席治新向本院举证的由焦坤签字的借据及张琴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表示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仅是就被告席治新在承包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后所投入的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席治新认为,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对租赁协议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将厂房及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席治新生产经营,被告席治新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6年9月5日,双方对于被告席治新在经营期间投入的款项进行结算,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会计张琴向被告席治新出具借据及证明既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租赁法律关系,也不能反映双方对租赁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被告席治新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认为,工人罢工并不是因为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在自营期间欠薪,而是因为被告席治新在租赁经营期间未支付工人工资所致。被告席治新认为,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原因影响被告席治新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要承担被告席治新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返还被告席治新因履行本协议而投入的全部款项及欠款。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协议,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按被告席治新投资总额100%承担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在被告席治新租赁前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自2016年7月11日起,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工人到县人社局投诉欠薪。工人罢工无法开展生产,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因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根本性违约,已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本院认为,其一,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九条仅是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即使依据《协议》第一条“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保证被告席治新在准时发放工人工资的基础上公司所有生产工人服从被告席治新的管理和正常生产”之约定,因被告席治新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席治新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要求焦坤解决工人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被告席治新在8月20日停产”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在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坤向该局作出的《工作汇报》记载:在被告席治新承包期间,因工人的产量和质量未能达标,工人以被告席治新未准时发放工资为由消极怠工,劳动局和政府协调后,结果未达到工人满意,部分工人开始罢工。被告席治新又在外寻找技工维持生产,但最后还是因为工人不够,无法维持生产,车间于2016年8月20日停产。在停产之前,焦坤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股东汇报过,股东回复按承包协议,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无权决定,由承包方自行决定。上述《工作汇报》也未能证实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席治新辩称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违反《协议》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而根本性违约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前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席治新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席治新留用的部分员工多次在厂区讨要工资,到县信访局、县政府上访,均因原、被告双方各自经营期间欠薪所致。欠薪导致工人罢工,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并非不能通过延期履行等其他补救措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在解决了工人的欠薪问题后,必然会消除该事件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被告席治新不能基于欠薪导致工人罢工事件而对本案租赁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被告席治新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席治新于2016年8月20日将生产设备停产后,至当年12月31日,该生产设备仍未生产运营。2017年1月,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与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注册成立的谷城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厂房。被告席治新对此知情并至本案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解除租赁合同形成合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认为,被告席治新承包经营的时间有三个月,因被告席治新一直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罢工讨薪,与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席治新认为,因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欠薪导致工人罢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至被告席治新于2016年8月20日停产,被告席治新承包经营原告襄阳石某公司的生产设备生产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席治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生产经营期间的租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席治新于2016年8月20日停产系原、被告双方各自经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生产力量不足所致,且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对于被告席治新于2016年8月20日停产的事实知情,但在被告席治新停产后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席治新停产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前4个月期间的租金(即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自行承担2个月的租金损失,被告席治新应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支付其停产后的2个月的租金。因此,被告席治新应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共计支付5个月的租金。综上,原告襄阳石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租金:被告席治新应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月份为5个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共支付9个月(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之约定,计款250000元(50000元/月×5个月);2.违约金:被告席治新自租赁经营期间未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支付租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若被告在接手一个月内未支付租金费用,则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席治新应向原告襄阳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炉体启动费: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郑州万恒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点火费用明细,该明细单分为原材料、动力、工人工资及师傅费用等,但未向本院提供公司关于炉体启动所花费的财务账明细予以印证,故原告襄阳石某公司该项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襄阳石某公司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席治新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事后,也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席治新于庭审中提出反诉,已逾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席治新于庭审中提出反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治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石某玻璃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石某玻璃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0.64元,原告襄阳石某玻璃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530.64元、被告席治新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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