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09790856C。法定代表人:芦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壬寅,女,199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长江职业学院学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知道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艺人经纪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被告在合约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并与其他公司签约,私自承担与娱乐方面有关的活动,违反了《艺人经纪协议》的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艺人经纪协议》第二十五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陈壬寅辩称,同意解除《艺人经纪协议》,但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在直播期间,原告克扣被告报酬,且原告强迫被告从事陪酒等业务,被告在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迫离职,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协议明显利用被告年轻、毫无经验以及原告自身的优势地位,形成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排除被告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原告在合同期间未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宣传,明显不存在高额的成本投入,同时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后,其投入成本的金额以及实际损失等情况,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知道网络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壬寅(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关于甲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进行相应的娱乐直播方面的包装,为乙方无偿担保相应的娱乐直播房间;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昵称)、肖像、表演、作品等进行相关宣传,且无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第六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平台、公司、单位等进行相关的娱乐直播和宣传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与艺人等;第七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等签订线上和线下的娱乐直播协议。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和娱乐互动;当甲方举办线下娱乐类活动或者比赛时,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直播工作和相关事宜;第十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的同意,不得私自承接与娱乐方面有关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将自身的姓名(包括昵称)、肖像、表演、作品等相关宣传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如果要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不接受突然离职和立即离职,在解约过程中乙方还需按时直播。关于劳务方式以及劳动报酬,协议约定乙方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为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娱乐直播互动,且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利益分配依据;乙方额外获取利益的方式包括乙方推荐粉丝购买由甲方为乙方量身定做的网店物品;乙方在有一定名气时,通过甲方为乙方承接的线下非甲方举办的活动获取相应酬劳,通过甲方为乙方承接线上各种广告获得利润分成。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违反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赔偿,包括乙方在平台已获取的收入;支付平台开出的罚单2倍;如平台未开出罚单则乙方直接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不低于平台要求的最低数额。关于直播要求,协议约定乙方需遵守所在直播平台的线上规则,在直播中不得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得发表违反道德规范的言论;乙方必须在甲方提供的场地进行直播,经甲方同意或者签约满1年的,可回家直播;乙方每月直播不得少于26天,每月可休息4天,数据以甲方后台记录和签到记录为准。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5月,知道网络公司指定陈壬寅在“YY”娱乐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17年5月20日,知道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志以转账方式向陈壬寅支付4月份工资1442元。2017年6月,陈壬寅未经知道网络公司同意,在“YY”娱乐平台另行注册账户进行网络直播。
原告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道网络公司)与被告陈壬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道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潘文杰,被告陈壬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知道网络公司与陈壬寅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不仅包含关于网络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对陈壬寅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故协议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合同,包括直播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知道网络公司未向陈壬寅发出《艺人经纪协议》解除的通知,而径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协议,陈壬寅在答辩时表示同意解除,说明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艺人经纪协议》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关于陈壬寅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陈壬寅未经知道网络公司同意,在“YY”娱乐平台另行注册账户进行网络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壬寅辩称知道网络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知道网络公司主张陈壬寅支付违约金20万元,陈壬寅辩称知道网络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考虑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知道网络公司处于强势的缔约地位,《艺人经纪协议》的实际履行期短,知道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壬寅进行培训和指导,也未证明陈壬寅的发展前景和可能带来的收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陈壬寅向知道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壬寅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陈壬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襄阳知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被告陈壬寅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书记员:吴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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