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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陈红某
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清河桥东)。
法定代表人:窦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被上诉人陈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夫杨子江享有的债权与本案债务抵销。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红某和杨子江于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正处于陈红某和杨子江婚姻存续期间,其夫妻存在财产混同,上诉人2014年4月9日结清借款且归还的利息有多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与本案一并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陈红某和其前夫存在财产混同行为进行认定,没有在本案中对百洋公司多付的利息进行扣减,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陈红某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与陈红某发生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陈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洋公司偿还陈红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百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红某借款,陈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百洋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
次日,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陈红某,收款方式银行转帐,人民币(大写)伍百万元整,5000000.00元,按月3.5%计算利息”,并加盖”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此后,百洋公司分四次向陈红某支付利息共计635833元,即2014年5月5日支付利息110833元、同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5000元、同年8月2日支付利息175000元、2015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75000元。
后百洋公司至今未向陈红某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百洋公司立据向陈红某借款50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百洋公司至今未向陈红某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损害了陈红某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百洋公司已向陈红某支付的四笔利息共计635833元均予认可,经核算,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应抵付至2014年8月14日。
因此,陈红某要求百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百洋公司辩称另案中其公司多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打通重新计算,陈红某与其前夫杨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因此应将其与陈红某及杨子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一并计算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红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0元,减半收取为3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00元,由百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杨子江转款5000000元、4375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百洋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借款百洋公司已经还清,并且利息还有多的,并据此主张多付的利息应在本案中扣减本息。
因百洋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故百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百洋公司向杨子江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
即使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的主张成立,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的利息实际上是指百洋公司向杨子江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标准部分的高额利息,杨子江是否应当向百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高额利息以及高额利息的数额,并未得到杨子江的确认,也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杨子江向百洋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杨子江应当向百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高额利息,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杨子江负有向百洋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义务,确有争议。
在杨子江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杨子江应当向百洋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更不能基于杨子江向百洋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发生在杨子江与陈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陈红某应当与杨子江共同向百洋公司返还高额利息。
综上所述,百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即使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本院也不能认定杨子江、陈红某对百洋公司多付的利息负有返还义务,故本院不能认定百洋公司对杨子江、陈红某享有到期债权或者杨子江、陈红某对百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百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杨子江享有的债权与本案债务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百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百洋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杨子江转款5000000元、4375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的证明目的是百洋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借款百洋公司已经还清,并且利息还有多的,根据百洋公司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系用于偿还百洋公司向杨子江所借款项的本息,且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的事实发生在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借款之前,故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的事实与本案中百洋公司、陈红某之间的借款无关。
虽然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时、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借款时杨子江与陈红某系夫妻关系,但百洋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借款、百洋公司与陈红某之间的借款属于两笔相互独立的借款,且在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借款之前,百洋公司已向杨子江还清借款,故百洋公司即使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多付的利息也不应扣减陈红某向百洋公司出借款项的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百洋公司辩称另案中其公司多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打通重新计算,陈红某与其前夫杨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因此应将其与陈红某及杨子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一并计算的理由,于法相悖,故对百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的该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百洋公司上诉提出,陈红某与其前夫杨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与本案一并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陈红某和其前夫存在财产混同行为进行认定,没有在本案中对百洋公司多付的利息进行扣减,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百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上诉人百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百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杨子江转款5000000元、4375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百洋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借款百洋公司已经还清,并且利息还有多的,并据此主张多付的利息应在本案中扣减本息。
因百洋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故百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百洋公司向杨子江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
即使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的主张成立,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的利息实际上是指百洋公司向杨子江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标准部分的高额利息,杨子江是否应当向百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高额利息以及高额利息的数额,并未得到杨子江的确认,也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杨子江向百洋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杨子江应当向百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高额利息,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杨子江负有向百洋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义务,确有争议。
在杨子江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杨子江应当向百洋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更不能基于杨子江向百洋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发生在杨子江与陈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陈红某应当与杨子江共同向百洋公司返还高额利息。
综上所述,百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即使百洋公司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本院也不能认定杨子江、陈红某对百洋公司多付的利息负有返还义务,故本院不能认定百洋公司对杨子江、陈红某享有到期债权或者杨子江、陈红某对百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百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杨子江享有的债权与本案债务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百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百洋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向杨子江转款5000000元、4375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的证明目的是百洋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借款百洋公司已经还清,并且利息还有多的,根据百洋公司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系用于偿还百洋公司向杨子江所借款项的本息,且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的事实发生在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借款之前,故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的事实与本案中百洋公司、陈红某之间的借款无关。
虽然百洋公司向杨子江转款时、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借款时杨子江与陈红某系夫妻关系,但百洋公司与杨子江之间的借款、百洋公司与陈红某之间的借款属于两笔相互独立的借款,且在百洋公司向陈红某借款之前,百洋公司已向杨子江还清借款,故百洋公司即使向杨子江多付了利息,多付的利息也不应扣减陈红某向百洋公司出借款项的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百洋公司辩称另案中其公司多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打通重新计算,陈红某与其前夫杨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因此应将其与陈红某及杨子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一并计算的理由,于法相悖,故对百洋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的该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百洋公司上诉提出,陈红某与其前夫杨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与本案一并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陈红某和其前夫存在财产混同行为进行认定,没有在本案中对百洋公司多付的利息进行扣减,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百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上诉人百洋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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