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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许某
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邵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雄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登雄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雄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及依据账号xxxx5发放工资计算双倍工资的支付。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许某二个银行账号,据此判断二个账户内所有的现金记载,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系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约定工资的前提下,工资的计算依据应该依据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组成及参照湖北省社保统筹工资标准计算,不加以区分,直接认定银行账户内所有现金是被上诉人工资,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2015年6月16日,襄阳市社保局最新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0元,以此为基数,上诉人认可的账号xxxx5发放工资,平均5千多元,才是被上诉人真正工资标准。
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许某另一个银行账户xxxx6内的现金的事实,既没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现金就是工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推断该现金是工资。
2.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本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应该自行收集的证据,超越法律规定职权,程序违法。
3.被上诉人主动自行离职,其离职的理由与向仲裁委申请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理由完全不同,就出现主动离职与未缴纳养老保险竞合,但主动离职更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依据《劳动法实施细则》2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无理由主动离职及2015年3月15日离职时间具体而且明确。
许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登雄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不予支持,判令登雄投资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许某到登雄投资公司单位从事老河口市光彩商贸城项目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登雄投资公司未给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23日,许某因与登雄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提高工资没有落实等为由离开登雄投资公司单位。
许某在登雄投资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7353.32元。
庭审中登雄投资公司、许某均认可许某3月份工资3803元,登雄投资公司未支付。
2015年5月,许某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登雄投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4000元,并赔偿许某养老、医疗及失业等保险费用。
2015年7月3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登雄投资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登雄投资公司未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登雄投资公司应按其发放给许某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未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减其已领取的工资,应为29413.28元(7353.32元/月×4个月)。
许某给登雄投资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登雄投资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许某的工资,许某要求登雄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登雄投资公司应予支付。
登雄投资公司未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许某要求登雄投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许某在登雄投资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登雄投资公司应支付许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76.66元(7353.32元/月×0.5个月)。
许某仲裁申请要求登雄投资公司赔偿其养老、医疗及失业等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征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终止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许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413.28元、2015年3月份工资38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6.66元,合计36892.94元;三、驳回原告襄阳登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登雄投资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登雄投资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在老河口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设的xxxx6账号转款4笔,每笔转款数额均为3500元,转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许某与登雄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登雄投资公司除每月向其认可的许某的工资账号发放工资外,还连续4个月向许某的另一个账号(号码为xxxx6)每月转款3500元,许某主张每月3500元的转款也属于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发放的工资,登雄投资公司虽对许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对向许某的账号转款4笔3500元的原因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许某提供的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表认定上述每月3500元的转款也系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登雄投资公司上诉提出,上述每月3500元的转款不属于许某的工资组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许某的申请调取许某的两个银行账号明细,符合法律规定。
登雄投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登雄投资公司未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许某从登雄投资公司离职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
登雄投资公司上诉提出,许某主动自行离职与登雄投资公司未为许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竞合,但主动离职更能反映许某的真实意思,登雄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登雄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登雄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雄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许某与登雄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登雄投资公司除每月向其认可的许某的工资账号发放工资外,还连续4个月向许某的另一个账号(号码为xxxx6)每月转款3500元,许某主张每月3500元的转款也属于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发放的工资,登雄投资公司虽对许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对向许某的账号转款4笔3500元的原因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许某提供的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表认定上述每月3500元的转款也系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登雄投资公司上诉提出,上述每月3500元的转款不属于许某的工资组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许某的申请调取许某的两个银行账号明细,符合法律规定。
登雄投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登雄投资公司未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许某从登雄投资公司离职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登雄投资公司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
登雄投资公司上诉提出,许某主动自行离职与登雄投资公司未为许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竞合,但主动离职更能反映许某的真实意思,登雄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登雄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登雄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雄投资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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