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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灵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宗泽妻子,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宗泽女儿,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宗泽儿子,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心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江(系韩心伟叔叔),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原审原告韩心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红、原审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原审原告韩心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马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上诉人将1、3、6号楼及幼儿园、垃圾房泥工分项工程按口头约定交给马某某完成,针对马某某支付加工承揽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约束上诉人与马某某两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劳务)关系。2.原审原告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形成的劳务费应由马某某个人独自承担,与上诉人无关。马某某承揽涉案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完成劳务,由马某某安排工作,对雇佣人员进行管理、考核、发放工资。上诉人对马某某雇佣的人员不认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工作量、单价、劳务费发放的方式、劳务费拖欠的总额均不知情,也不干预,所以民工劳务费应由雇主马某某承担。涉案民工在“包工头”马某某拒绝支付劳务费后,要求上诉人代替包工头再次支付劳务费,明显有失公平。3.马某某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马某某邀请的提供劳务的个体劳务人员,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马某某,发包方是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而上诉人是承包方,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引用的解释26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8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法律对雇佣关系主体资质并无限制性规定,该雇佣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包工头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连带责任,虽然建筑法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但未规定如果建筑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后要对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依据,故农民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5.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是涉案农民工在马某某承揽的其他工地上也曾付出劳务,将其他工地上的劳务费强加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明显违法,也不排除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是上诉人代马某某支付给襄州区劳动监察大队30万元工程款,庭审反映共支付2877177元,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同时领取劳务费的人员与涉案农民工不相符,应查实领款人与涉案农民工的关系,并依法扣减。三是马某某出具的欠条数额认定错误,如:2015年4月18日,马某某给刘怀珠出具欠条37700元,2016年3月24日,马某某又在37725元的工资表上签名,判决书认定为37725元;张建班组2015年5月21日欠工资表为130000元,减去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25500元,尚欠104500元。但判决认定为12828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有失公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违法招用被上诉人完成其中的部分工程,马某某欠付劳动报酬,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发包的组织的现代建筑公司应当与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的马某某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代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马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形成的劳务费应由马某某个人独自承担,与现代建筑公司无关,马某某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马某某邀请的提供劳务的个体劳务人员,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现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该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施永建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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