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农业路16号。
原告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330957元,并自2017年6月9日始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谷城县公路局签订合同,承接303省道襄谷线茨河至格垒嘴段改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此后,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303省道襄谷线茨河至格垒嘴段改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指派陈勇为项目代表人,实际负责项目事务。2016年7月4日,陈勇代表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303省道襄谷线茨河至格垒嘴段改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原名谷城百华建材有限公司)及华新水泥襄阳襄城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三方约定:甲方(被告)选择丙方(原告)作为垫资方,委托丙方提货、收货及办理相应手续,乙方(华新水泥襄阳襄城有限公司)采取预收货款方式向甲方销售产品,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付款,甲方根据与丙方实际确认票据及金额,每5000吨结算一次款,向丙方支付所有水泥款,甲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垫资义务,为被告提货、交货。2016年11月底,第四标段完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335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方仅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5000元,尚欠13309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举出的证据,结合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的程序事实,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7月4日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新水泥襄阳襄城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谷城百华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为做好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303省道襄谷线茨河至格垒嘴段改建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工程/项目水泥供应服务工作,甲方选择丙方作为购买华新水泥的垫资服务商,并委托丙方提货、签收货物及办理交货所需手续、收取发票。经过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具体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以资三方信守执行。一、品名、品种及强度等级、数量、价格及供货计划如下:品名:水泥、品种及强度等级:pc32.5r、包装方式:散、注册商标:华新堡垒、供货工厂:襄城、到位价(元/吨):250。合同价格原则不变。如遇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和/或原、燃材料价格变动较大时,双方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甲方不同意价格调整,明确拒绝或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仍未确认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二、货物交付,1、丙方自行组织车辆到厂区提货。2、乙方按丙方书面需求计划交货,若丙方需调整产品需求计划,必须提前通知乙方确认:月度计划火车、船运提前7天、汽车运输提前3天向乙方书面提报变更需求计划。若丙方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提货,乙方有权调整合同供货计划。三、付款方式:1、甲方与乙方货款支付方式:乙方采用预收货款方式向甲方销售产品。甲方委托丙方按实际需要和出厂单价全额向乙方预付所有款项。2、甲方与丙方垫付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根据双方实际确认票据及金额,每5000吨结一次款,向丙方支付前期所有水泥款项。陈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皮保付代表丙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三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6月8日,甲方与丙方经清算,陈勇代表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皮保付材料款壹佰叁拾叁万伍仟玖佰伍拾柒整(1335957)。皮保付陈述,欠条的真实债权人为原告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皮保付只是代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新水泥襄阳襄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35957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133095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0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襄阳河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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