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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蔡孝国,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汉江缘检测中心)诉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林、袁宝中、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杨振中、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5927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襄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6年6月27日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投资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当时襄阳市唯一一家带有政府职能,检测项目最多,参数最全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长期以来一直肩负着整个襄阳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直到2015年国家开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为止),为襄阳市的建设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襄樊学院理工学院图书馆和2#、4#、8#公寓楼的桩基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依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建设厅发布的鄂价房服(2008)2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当时被告声称资金困难,要求缓交检测费用,并承诺最迟在检测工作完成后,被告就立即到原告处结清检测费用,然后再领取检测报告。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认真地开展了检测工作,并有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见证,2012年5月23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制作了书面的检测报告,随后便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及时前来结算检测费用、领取检测报告,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办。依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建设厅发布的鄂价房服(2008)2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一共应当支付原告检测费共计5927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需就本案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检测收费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汉江缘公司是2006年6月27日成立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襄樊学院理工学院陆续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学院图书馆、学术交流中心和2#、4#、6#、8#公寓楼的桩基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检测合同。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在工程监理单位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现场见证下,在2012年5月23日,完成了全部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制作了书面的检测报告,随后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结算检测费用、领取检测报告,因被告理工学院资金困难,没有缴纳检测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检测费用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
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项目和标准》和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建设厅发布的鄂价房服(2008)20号《关于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图书馆桩基检测费用为118600元,学术交流中心桩基检测费用为180000元,2#、4#、6#、8#公寓楼桩基检测费用分别为69240元、54960元、12000元、13800元,材料、设备进出场及转场费144100元,检测费用共计592700元。
又查明,原襄樊学院理工学院在委托原告检测后更名为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被告泽人公司是其投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的检测项目、范围等口头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检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并制作了检测报告,被告理工学院应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就检测费用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检测费用执行的是政府定价,根据相关部门的定价收费标准计算本案检测费用共计592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理工学院支付检测费59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还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工学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与本案庭审查明中被告理工学院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多次催要检测费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泽人公司构成合同关系,故被告泽人公司关于原告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泽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592700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汉江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4元。由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宏伟

书记员: 单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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