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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民之惠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民之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西路黄家居委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21910N。
法定代表人:姚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李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口市迎宾路**号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164002466。
法定代表人:韩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民之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襄阳民之惠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32.49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代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的商超销售原告代理的纸品,按月结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保证金。现合同到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832.49元未付,原告协商要求付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区,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丹江口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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